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04號抗告人青葉精品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3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丙○○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點交拍賣之不動產,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00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
㈠、緣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與債務人丙○○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40004號)於97年1月18日將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相對人乙○○拍定,並於97年1月2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乙○○於97年2月4日聲請點交系爭不動產,執行法院以97年2月19日執行命令命債務人於文到15日內,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自行點交予買受人,逾期執行法院得依買受人之聲請,到場執行點交。乙○○於97年3月11日陳報債務人未依限自動履行,聲請依法強制執行等情(見執行卷第163、1
69、202、207、237頁)。
㈡、抗告人分別於97年2月26日、97年3月20日、97年3月28日、97年4月9日具狀謂其於94年11月29日與債務人丙○○訂立租約,承租系爭門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6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期自94年12月1日迄98年11月30日止。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乙○○承受系爭租賃契約。債務人係於94年12月7日始以系爭不動產為永豐銀行設定抵押權,抗告人系爭租賃契約成立在抵押權登記之前,自無強制執行法第99條除去抗告人之租賃關係,並將系爭建物點交予乙○○之問題,請求駁回乙○○點交之聲請云云(見執行卷214、238-240、274、276頁)。
㈢、執行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租賃權難認為真實,且執行法院所除去者係承租人安琪羅國際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丙○○間之租賃權,與抗告人所稱執行法院除去抗告人與債務人間租賃關係,並點交予拍定人乙節無涉,而以97年4月1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就買受人乙○○聲請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其占有之執行命令聲明不服,原裁定誤以為抗告人係針對「除去丙○○與安琪羅國際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丙○○間之租賃權」之裁定聲明不服,顯有誤解。抗告人於系爭建物查封前即占有,依法不應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買受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執行法院關於命抗告人點交系爭建物部分,不得執行等語。
三、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是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物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即須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並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之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乃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之必要(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四、查本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係調原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7348號假扣押卷執行,上開假扣押事件95年12月27日假扣押查封筆錄記載「據在場人( 王振榮 )表示,丙○○係安琪羅公司法代,房屋二間(即21號6樓及6樓之1)打通,現為公司及丙○○使用。」(見執行卷第96頁)。執行法院於96年11月16日第一次拍賣期日無人應買後,依債權人永豐銀行聲請,以96年11月25日板院輔96執菊字第40004號執行命令將安琪羅國際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丙○○間之租賃權除去,並改訂拍賣條件為「本租賃關係業經本院除去(尚未確定),俟除去租賃關係確定後,始拍定後點交。」。嗣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乙○○拍定,並取得執行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則乙○○依法聲請執行法院點交系爭建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就系爭建物與債務人丙○○間有租賃關係云云,惟與假扣押查封筆錄記載情形不符,且假扣押查封筆錄所載在場人王振榮係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甲○○之父,有執行調查筆錄可稽;另債務人於94年12月5日設定抵押權時出具予債權人永豐銀行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保證左開提供設定擔保之不動產,確由本人自行使用,並無任何租賃及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又執行法院於96年7月23日令管區警員查報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況,據警員查報「經清查結果目前占有人為丙○○,公司設立日期91年8月27日起。」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6年8月3日北縣警中刑字第0960036769號函可按(見執行卷第267-268頁、第95頁)。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難遽認為真正,從而其聲請執行法院不得將系爭建物點交予拍定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