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武福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武福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武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99年」之記載更正為「100年」,第5至6行關於「(月息45分)」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週年利率540%),並要求 葉清安 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2張及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作為抵押」,證據欄第5行關於「收據2張」之記載後補充「影本」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其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3%),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民法第204條、第205條等相關法令,及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被告向被害人葉清安收取之利息週年利率高達約480%,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上限年息20%,其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急迫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顯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將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參以其另犯重利(22罪)、恐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7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3年5月(重利罪判處拘役刑部分,因有期徒刑部分已逾3年,故不予執行)確定,及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2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經被害人陳明,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再被害人雖有急迫之情,然係出於自由意願向被告借款,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屬被動求財,復斟酌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獲不法利益、素行(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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