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聖鋒
潘永福潘國成潘金讚王勝弘潘玉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聖鋒、潘國成、潘金讚、王勝弘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叁顆、碗公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均沒收。
潘永福、潘玉扶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叁顆、碗公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聖鋒、潘永福、潘國成、潘金讚、王勝弘及潘玉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聖鋒、潘永福、潘國成、潘金讚、王勝弘及潘玉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6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實非可取,惟 念渠 等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賭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復參酌被告潘永福、潘玉扶前曾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6,000元、1,000元確定,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竟再犯本案,法治觀念欠缺,另被告潘國成、潘金讚、王勝弘無賭博前科,而被告呂聖鋒無任何前科紀錄,亦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6人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200元,為在賭檯處之財物,而扣案之骰子3顆及碗公1個,則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有被告6人於警詢之供述可參,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6人所犯賭博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