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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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 張水 和訴訟代理人 黃丹鶯 被上訴人 吳蕭梅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簡字第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持有以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年4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到期日100年5月16日、票據號碼CH742909號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也不是伊之印章所蓋用,系爭本票應屬偽造。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67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致伊之財產隨時受有強制執行之危險,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8年間參加上訴人之子 張風雨 (已於10
0年9月8日歿)邀集之合會,含會首在內總共49會,會期自98年2月22日開始,伊參加兩會,每會每月2萬元,其中一會於100年2月23日得標,依約張風雨應給付伊合會金77萬4,400元,張風雨遂簽發金額分別為25萬元、25萬元、27萬4,400元之支票3紙與伊,詎支票均遭退票,伊持續向張風雨催討,張風雨表示會請上訴人簽發本票給伊保障,於是伊前往上訴人及張風雨家中,取得張風雨交付之系爭本票。上訴人雖稱本票係偽造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已經承認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上訴人即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67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上訴人之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即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件爭點: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㈠本件被上訴人稱其曾參加上訴人之子張風雨邀集之合會,其
中一會得標後,張風雨應給付其合會金77萬4,400元,惟張風雨簽發之支票,均遭退票,張風雨因而交付其系爭本票一節,業據其提出合會名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及本院卷第31-33頁),並據證人 何秋琴 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有參加合會,一會死會,一會活會,張風雨死亡後,張風雨的太太有收死會的錢給活會的人分,但是被上訴人沒有分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3-24頁),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本票係由張風雨交給被上訴人,可見系爭本票之由來係張風雨為擔保積欠被上訴人之合會金債務,故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
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
,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所蓋之印文,並非真正,且除了辦理土地過戶事宜,曾將印鑑章交給張風雨外,不曾將其它印章交給張風雨,系爭本票係偽造云云,惟查,原審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內容略以:「(法官:這是不是你寫的本票?)上訴人:不是。」、「(法官:印章是不是你的?)上訴人:這印章是我的。」、「(法官:印章你的。)上訴人:這印章又不是印鑑,隨時都可以刻。」、「(法官:這是你的印章嗎?)上訴人:印章上的名字是我沒有錯。」、「(法官:這印章是不是你的?是不是七逃(台語)印章,不管。是不是你的?)上訴人:印章是我自己的,對。」、「(法官:你的,你有給你兒子使用嗎?)上訴人:有,印章我兒子拿走。」、「(法官:你兒子拿走,那你有同意他使用嗎?)上訴人:我沒同意!他自己拿去蓋的。」、「(法官:那他偽造文書?)上訴人:對。」、「(法官:那要移送喔?)上訴人:沒關係。他已經過世了。」…「(法官:印章為什麼要給他?)上訴人:我如果沒給他,他自己也會去刻。」、「(法官:現在不管他有沒有去刻,現在是這顆印章他怎麼拿到的?)上訴人:他怎麼拿到的,他說他要拿去用,我也不知道他要拿來蓋本票。」、「(法官:他跟你拿,他有開口跟你說要拿你的印章?)上訴人:我是有一顆印鑑放在他那裡,我不知道還有這一顆,他都是用我那一顆印鑑」,此經本院勘驗開庭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4-45頁),可見上訴人起先就承認本票上的印章為其所有,雖然陳述印章隨時都可以刻,但是面對原審法官追問,再次確認印章為其所有,系爭本票係由張風雨擅自以其印章簽發之情節,足見上訴人已經自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其印章所蓋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應推定本票為真正,上訴人所述張風雨盜用其印章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末查,張風雨生前擔任村長職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張風雨自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衡諸常情,理應無甘冒偽造有價證券刑責之風險,而盜用上訴人印章簽發本票之必要,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張風雨盜用其印章所簽發,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即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張風雨盜用其印章所簽發,上訴人即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藍家慶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