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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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國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七至十四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七至十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所犯如附表編號十五至十六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十五至十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附表編號1至6、編號7至14及編號15至16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國進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一)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罪確係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二)如附表編號7至14所示犯罪確係附表編號7判決確定前所犯;(三)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犯罪確係附表編號15判決確定前所犯,是檢察官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皆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6所定之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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