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基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基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徐國基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於民國101年9月15日前某日」之記載補充為「於民國101年9月6日至101年9月15日13時59分許之期間內不詳時間」,關於「恫稱:」之記載後補充「其抓到 陳樹田 之鴿子,」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固供承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其申辦使用,案發時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已不在其身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曾於101年9月6日,因為提款卡密碼被鎖住,去銀行變更密碼,銀行給伊更改密碼確認單後,其出門口即變更密碼為000000000,並將該密碼寫在確認單上,之後其將該確認單、存摺、提款卡一起放在家中櫥子內;後來於101年9月底,其從臺中租屋處搬回屏東戶籍址後,發現其玉山銀行提款卡、存摺不見了,其發現後有以語音掛失,於101年10月初玉山銀行通知其至銀行辦理掛失手續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陳樹田於上開時間,遭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以前述手段恐嚇取財,而轉帳新臺幣(下同)3,020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申辦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已供上開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提款卡密碼係個人秘密事項,若非被告主動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而使用提款卡,是被告辯稱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尚非可採。至於被告就此雖辯稱其因恐忘記密碼,故將密碼寫在變更密碼確認單上,與其提款卡、存摺放在一起云云,然衡諸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無須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遭人持提款卡併同密碼逕予盜領款項之風險,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於案發時已役畢,已滿23歲,職業為工人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則其既有社會經驗,且智慮無缺,對於上開常識自難諉為不知,是其此部分辯解顯有違常情;況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其身分證字號000000000,與其郵局帳戶之密碼相同等語,衡情被告既以其身分號統一編號作為密碼,應無忘記之理,縱使忘記,亦可輕易查得,其顯無將其提款卡密碼寫下,並與提款卡擺放在一起之必要,其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堪認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應係其主動交予他人及告知密碼。
㈢、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自屬甚高,除非本人或本人之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失竊,理當即刻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之金錢遭人竊領,縱使帳戶內金額不多,亦會防止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復佐以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對於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倘落入犯罪集團手中,可能被持以犯罪,且其將會因此被法院認定係幫助犯而予以判刑乙事,顯知之甚明,若其所辯其於101年9月底發現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遺失云云屬實,其為避免該帳戶被持以犯罪及求自保,理應會立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然其卻未向開戶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止付,亦未向警察機關申報失竊,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未報警等語,及玉山銀行102年
1月25日玉山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被告僅曾於
101年9月6日臨櫃辦理印鑑掛失變更等語無誤, 益徵 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係遺失云云,應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況近年來政府已廣為向民眾宣導如何防範犯罪集團恐嚇或施詐,一般人如遇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其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法使用,必當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補發手續,而持被告上開帳戶實施犯罪之人對此亦當知之甚詳,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衣。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竊得或拾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益證被告辯稱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係於其不知情之情況下遺失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殊難採信。
㈤、末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其仍將之交付予不詳犯罪集團使用,顯見縱使該犯罪集團將其交付之帳戶供作恐嚇取財匯款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其確有幫助本案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前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上開犯罪集團,使該集團成員用以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就恐嚇取財所得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是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上述之幫助詐欺前科,業如上述,竟不知悔改,再次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其所為已助長犯罪風氣,致使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恐嚇取財犯罪者之真實身份,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甚值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適度賠償被害人,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損害、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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