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鄭曉東 律師被告中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孋玉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 律師被告 羅煥博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三五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對被告中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分配,及如附表二所示對被告羅煥博所為之分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重新製作分配表。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被告羅煥博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壯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壯達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2日邀
同劉○紘、陳○涵、陳○貴、 陳鄭 ○金、陳○章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80萬元,為期1年,屆期壯達公司尚欠伊銀行750萬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且陳○貴於94年1月22日死亡,陳鄭○金於94年4月21日死亡,陳○中、陳○章為其等之繼承人,伊銀行提起清償債務之訴,業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壯達公司、劉○紘、陳○涵、陳○中、陳○章應連帶給付伊銀行75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確定。詎 陳日 中、陳○章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4年
9月28日以其等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為其等之舅父鄭○光設定最高限額3,000萬元、存續期間94年9月28日至95年
3月28日之抵押權,又於94年9月29日以其等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為鄭○光設定另一最高限額3,000萬元、存續期間94年9月29日至95年3月29日之抵押權,並均於94年9月
30日辦畢登記。伊銀行訴請確認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鄭○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06號判決伊銀行勝訴確定(下稱抵押案)。陳○中、陳○章另於95年3月間,與鍾○智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將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土地及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762/10000均移轉登記於鍾○智名下,伊銀行訴請確認陳○中、陳○章與鍾○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訴請鍾○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伊銀行勝訴確定(下稱買賣案),而將上開土地回復為陳○中、陳○章所有。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31
56號債權憑證及99年度司執字第78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435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陳○章、陳○中所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土地及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762/10000暨其地上物為強制執行。伊銀行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033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827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陳○章、陳○中所有前揭標的物為強制執行,併入前揭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35
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被告中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欣公司)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8395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00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即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4756號),被告羅煥博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5810號確定支付命令,於100年11月18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即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973號)。
㈢被告中欣公司固主張壯達公司向其借款43,991,630元,並由
陳○中、陳○章為連帶保證人,且陳○中、陳○章亦曾於壯達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五所示之7紙支票上為背書,惟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陳○中、陳○章曾就壯達公司積欠被告中欣公司之借款債務為連帶保證之法律行為。況且,被告中欣公司實際負責人鄭○光於買賣案中證稱係其將上開金額貸與壯達公司,足見壯達公司與被告中欣公司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該債權亦經抵押案判決不存在確定,則鄭○光或被告中欣公司對壯達公司均無借款債權存在,被告中欣公司對陳○中、陳○章自無連帶保證債權可言。另被告羅煥博雖抗辯其向被告中欣公司購買該公司對陳○章、陳○中之借款債權17,532,946元,惟依被告中欣公司、羅煥博於100年1月
31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其上記載讓與之標的為如附表六所示之15紙支票之債權,並非借款債權。又陳○中、陳○章雖曾於如附表六所示之15紙支票上為背書,惟被告中欣公司、羅煥博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時,被告中欣公司對渠等之追索權消滅時效早已屆滿,被告羅煥博卻以70萬元向被告中欣公司購買此些支票債權,顯於常理不符。其次,被告中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光為陳○章、陳○中之舅父,彼此感情甚篤,且陳○章、陳○中之財產甚多,並無不能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情形,於情於理,被告中欣公司實無將其對陳○章、陳○中之債權讓與被告羅煥博之理。足見被告中欣公司與羅煥博係虛偽製造假債權,復經由陳○章、陳○中之配合,由被告羅煥博取得執行名義再聲明參與分配,藉以減少伊銀行之受償金額,難謂被告羅煥博對陳○中、陳○中有借款債權存在。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35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於101年2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竟將被告中欣公司及羅煥博之債權均列入分配,各予分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致伊銀行可受分配之金額減少,伊銀行於分配期日101年3月7日前之101年3月6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經被告均對伊銀行之異議具狀為反對之陳述,以致異議未終結,則伊銀行自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將被告受分配之金額均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重新製作分配表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之
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即應按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並應以其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35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定101年3月7日上午10時為分配期日,原告既已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且執行法院亦未依其聲明異議而更正分配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上開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惟原告遲至101年3月28日始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逾10日之法定期間,原告對分配表之聲明異議已視為撤回,其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債權人若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債務人僅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另為確保既判力之效力及法安定性,其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即限於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能提起。被告中欣公司及羅煥博係分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8395號、100年度司促字第1581
0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章、陳○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所持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原告係主張被告對陳○章、陳○中之債權自始不存在,並非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為主張,參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尚有未合。
㈢被告中欣公司之總經理鄭○光為陳○中、陳○章、陳○涵之
舅父,壯達公司之負責人劉○紘則為陳○涵之夫,劉○紘、陳○涵夫婦因經營壯達公司,需龐大資金週轉,於94年間即多次向鄭○光央求借款應急,陳○中、陳○章亦表示願擔任連帶保證人,鄭○光即以被告中欣公司名義貸款予壯達公司,並於94年7月13日起至94年9月20日止,共匯款45,968,213元予壯達公司,壯達公司並簽發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共4,
425萬元之支票7紙,經陳○中、陳○章、劉○紘、陳○涵背書,交付被告中欣公司。惟因壯達公司未能清償前揭借款債務,被告中欣公司始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壯達公司、陳○中、陳○章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8395號支付命令,請求渠等連帶給付43,991,630元,渠等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被告中欣公司嗣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35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並獲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被告中欣公司對陳○中、陳○章既有43,991,630元之連帶保證債權存在,則被告中欣公司於上開執行事件中受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於法自屬有據,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中欣公司受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顯非有理由。
㈣陳○中、陳○章於94年間另持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15紙向被
告中欣公司借款17,532,946元,渠等並在該15紙支票上為背書,被告中欣公司嗣將其對陳○中、陳○章之票據債權連同借款債權,一併以7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羅煥博。被告羅煥博嗣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陳○中、陳○章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5810號支付命令,請求渠等連帶給付17,532,946元,渠等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被告羅煥博嗣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35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並獲分配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被告羅煥博對陳○中、陳○章既有17,532,946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則被告羅煥博於上開執行事件中受分配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於法亦屬有據,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羅煥博受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亦非有理由。
㈤被告中欣公司、羅煥博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2月14日函及所附分配表、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3號、95年度重訴字第49號、97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29號、98年度重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8395號支付命令、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14
35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95年度重訴字第4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97年度重訴字第59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事件全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第8395號、10
0年度司促字第15810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實在:
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3156號
債權憑證及99年度司執字第78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435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 陳日章陳日中 所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土地及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762/10000暨其地上物為強制執行。原告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033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8
27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陳○章、陳○中所有前揭標的物為強制執行。被告中欣公司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8395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00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即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4756號),被告羅煥博則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5810號確定支付命令,於100年11月18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即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973號)。後三者均併入前揭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1435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㈡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土地及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762/10000暨其地上物,先後於
100年11月8日及100年12月20日拍定。又於101年2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被告中欣公司受分配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羅煥博受分配之金額則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於分配期日101年3月7日前之101年3月6日,以被告對陳○章、陳○中之債權均不存在,其等上開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由,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分配期日並無債權人或債務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僅將聲明異議狀對被告為送達,被告均於101年3月14日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原告則於101年3月20日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嗣於101年3月2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提出已起訴之證明。
㈢鄭○光為陳○中、陳○章及陳○涵之舅父,劉○紘(原名劉
○中)係陳○涵之夫。陳○貴、陳鄭○金係陳日中、陳○章
、陳○涵之父、母。壯達公司於94年1月12日邀同劉○紘、陳○涵、陳○貴、陳鄭○金及陳○章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共780萬元,屆期壯達公司尚欠75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陳○貴於94年1月22日死亡,陳鄭○金於94年4月21日死亡,陳○中、陳○章為其二人之繼承人,原告因而對壯達公司、劉○紘、陳○涵、陳○中、陳○章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其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5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確定。㈣陳○中、陳○章於94年9月28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為鄭
○光設定最高限額3,000萬元、存續期間94年9月28日至95年3月28日之抵押權,又於94年9月29日以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為鄭○光設定另一最高限額3,000萬元、存續期間94年
9月29日至95年3月29日之抵押權,均於94年9月30日辦畢登記。原告訴請確認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鄭○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0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㈤陳○中、陳○章於95年3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三、
四所示之土地及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762/10000均移轉至其等表兄弟鍾○智名下,於95年3月21日辦畢登記。原告訴請確認渠等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 鍾禹智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已將上開土地回復為陳○中、陳○章所有。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是否已逾10日之法定期間?㈡原告得否以被告對陳○中、陳○章之債權自始不存在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㈢被告中欣公司對於陳○中、陳○章是否有43,991,630元之連帶保證債權存在?㈣被告羅煥博對於陳○中、陳○章是否有17,532,946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
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固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如未依該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參酌同法第41條之立法意旨,倘聲明異議人自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於10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受訴法院即不得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100年司執字第1435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定101年3月7日上午10時為分配期日,原告於101年3月6日以被告對陳○中、陳○章之債權均不存在,其等上開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由,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分配期日並無債權人或債務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依原告之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僅將聲明異議狀對被告為送達,被告均於101年3月14日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原告於101年3月20日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旋於101年3月2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提出已起訴之證明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參諸上開意旨,原告於101年3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提出已起訴之證明,雖已逾分配期日後之10日期間,仍非不合法。另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如未予他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或他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者,均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逾分配期日後10日期間,其訴訟不合法云云,惟原告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於分配期日並無債權人或債務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則異議並未終結。且於分配期日當日,原告並不知被告是否已就其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自無從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被告係於分配期日後始由執行法院送達原告所提聲明異議狀繕本,亦不能以被告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即認為其等不同意更正分配表或已為反對之陳述。於此情形若責令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為起訴之證明限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為之,毋寧係強人所難,難以保障原告,是被告前揭抗辯,尚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陳○中、陳○章之債權自始不存在,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被告則抗辯渠等係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確保既判力之效力及法安定性,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即限於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能提起云云。經查:
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中欣公司及羅煥博分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8395號、
100年司促字第15810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前揭確定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原告並非前揭確定支付命令之當事人或繼受人,自不受前揭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所拘束。
⒉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列債權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不同意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要件並不相同,其他債權人之執行名義縱使為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債權人仍得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實體上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不受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限制。其次,債權人對於其他債權人如何取得執行名義,通常並不知悉,更遑論得於其他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前,即先行依法為必要阻止行為,倘謂債權人對於其他取得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實體上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無異提供債務人與特定債權人間得就假債權輕易取得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並憑以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而害及其他合法債權人之債權。是立法者所以明文規定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受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限制,無非即在提供債權人仍得就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實體上事由為爭執,而保障其債權之受償。
⒊基上,原告以被告對陳○中、陳○章之債權均自始不存在為
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違背,被告抗辯:其等之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實體上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於法尚屬無據。
㈢被告中欣公司抗辯其對陳○中、陳○章有43,991,630元之連
帶保證債權存在,無非以其持有壯達公司簽發且經陳日中、陳○章、劉○紘、陳○涵背書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共4,425萬元之支票7紙,並於94年7月13日起至94年9月20日止,共匯款45,968,213元予壯達公司為其論據。經查:
⒈被告中欣公司抗辯其於94年7月13日起至94年9月20日止,
共匯款45,968,213元予壯達公司乙節,固據其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匯款單2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10頁),通常交付款項,必事出有因,惟其原因尚有多端,不一而足,前揭匯款單僅能證明被告中欣公司匯款予壯達公司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中欣公司係因貸款予壯達公司而匯款。被告中欣公司另提出壯達公司簽發且經陳○中、陳○章、劉○紘、陳○涵背書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共4,425萬元之支票7紙(見本院卷第111-117頁),辯稱:該7紙支票係為清償壯達公司之借款債務而簽發,支票上所載之發票日即為各筆借款之還款日云云(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惟查,陳○中、陳○章在壯達公司簽發之該7紙支票背書,與其等擔任壯達公司向被告中欣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別,尚非得以其等有在支票背書之事實,即謂其等係壯達公司向被告中欣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該7紙支票之金額總計4,425萬元,尚且低於被告中欣公司主張貸款予壯達公司之金額45,968,213元,亦難認該7紙支票與被告中欣公司所謂之借款有關。
另依被告中欣公司所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匯款單,被告中欣公司最後匯款予壯達公司之日期為94年9月20日(金額為20
0萬元,見本院卷第110頁),惟該7紙支票中,票載發票日最晚者卻係94年9月15日(金額為320萬元,見本院卷第
117頁),豈有清償日早於交付借款日之理?依此,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7紙僅能證明係壯達公司所簽發經陳○中、陳○章背書而由被告中欣公司收執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中欣公司有貸款予壯達公司且由陳○章、陳○中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⒉證人鄭○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直以來是被告中欣公司
實際負責人,陳○中、陳○章、陳○涵係伊之外甥,劉○紘則為陳○涵之夫,壯達公司係由陳○涵、劉○紘經營,該公司因受他公司之牽連,有資金之需求,陳○涵、劉○紘於94年6月至9月間有到北部找伊,希望伊可以貸款予壯達公司,陳○章、陳○中亦致電伊,希望伊幫忙壯達公司,伊因資金不足,便動用被告中欣公司之資金匯款予壯達公司,共匯款6,000多萬元,當時並無約定利息,亦無約定何時還款,壯達公司則簽發7紙支票予伊,嗣後因壯達公司遲未還款,伊為保障被告中欣公司之債權,遂要求陳○章、陳○中設定抵押權予伊,陳○章、陳○中除上述壯達公司之財務問題,要求伊貸款予壯達公司外,其等不曾向伊借款過,亦不曾向被告中欣公司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19頁)。惟其於買賣案一審審理時卻證稱:伊借錢給壯達公司老闆娘陳○涵、老闆劉○紘及陳○中、陳○章,此4人共向伊借錢4,000多萬元,還不到5,000萬元,是在94年7月到9月間陸陸續續借的,設定抵押權之金額為6,000萬元等語(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9號卷二第22-23頁),嗣改稱:借款人還包括壯達公司,應該為5人等語(同上卷第24頁)。陳○中、陳○章於買賣案一審審理中,就關於壯達公司借款之情事乙節,陳○中陳稱:抵押金額為6,000萬元,這筆借款是伊妹妹的公司(即壯達公司)在94年8、9月間向伊舅父鄭○光借的,借款金額約7、8,000萬元等語(同上卷第3頁),陳○章則陳稱:鄭○光借錢給壯達公司4,000多萬元,並設定6,000萬元抵押權,至於何時借的,伊不知道等語(同上卷第6頁)。互核鄭○光、陳○中、陳○章先後、相互所述,關於借款金額部分均不相符合,且差異甚大,與常理相悖。另陳○中、陳○章於抵押案一審審理時原均陳稱:其等與陳○涵、劉○紘共同向鄭○光借款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第89-90頁),嗣後其等與鄭○光均改稱:劉○紘、陳○涵夫婦因經營壯達公司,需龐大資金週轉,乃邀陳○中、陳○章擔任連帶保證人,由劉○紘、陳○涵、陳○中、陳○章在壯達公司簽發之支票「背書」保證,向鄭○光借款共43,991,630元等語(同上卷第101頁反面、第140頁),已與先前之陳述不符,且倘被告中欣公司確有貸與此一鉅款予壯達公司,則其實際負責人鄭○光理應知悉借款人究係何人或是否有連帶保證人,惟鄭○光就借款人數、借款人是否包括壯達公司,及陳○中、陳○章究係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等節之陳述,竟前後不同,亦與事理有悖。依此,鄭○光、陳○中、陳○章等人之陳述既互有出入、前後不符,且於常情相悖,均尚難逕為採憑。況且,本件雖係由被告中欣公司匯款予壯達公司,惟依鄭○光等人之上開陳述,貸款予壯達公司之人卻均為鄭○光,亦不能僅憑被告中欣公司匯款予壯達公司之事實,即謂被告中欣公司貸款予壯達公司。從而,被告中欣公司辯稱:壯達公司邀同陳○中、陳○章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7月13日起至94年9月20日止,向伊公司借款45,968,213元云云,即難認為真實。
㈣被告羅煥博抗辯:陳○中、陳○章於94年間另持如附表六所
示之15紙支票向被告中欣公司借款17,532,946元,並由其等在該15紙支票上背書,被告中欣公司嗣將其對陳○中、陳○章之票據債權連同借款債權讓與伊,伊對陳○中、陳○章有17,532,946元之借款債權云云,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如附表六所示之15紙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4-149頁)。惟查:
⒈證人鄭○光於本院及買賣案、抵押案所為之證述及陳述,與
陳○中、陳○章於買賣案、抵押案所為之陳述,均難逕為採憑,已如前述,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羅煥博之認定。又關於陳○中、陳○章向被告中欣公司借款一事,被告中欣公司僅陳稱:陳○中、陳○章係於94年6月10日至94年6月29日間,陸續向伊公司借款17,004,160元,利息則為528,786元,共17,532,94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8頁),除借款本金部分與被告羅煥博所述不符外,被告中欣公司、羅煥博亦均未提出任何交付借款之證據以佐其說。證人鄭○光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除將支票賣給被告羅煥博外,亦將一般債權一併出售,伊不知道一般債權是什麼債權,伊只要可以拿到錢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2頁),倘被告中欣公司對陳○中、陳○章確有此筆借款債權存在,身為被告中欣公司實際負責人之鄭○光,豈有對於債權種類不知情,而僅泛稱一般債權之理?是尚難僅憑前揭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如附表六所示之15紙支票,即逕認被告中欣公司對陳○中、陳○章有17,532,946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⒉陳○中、陳○章先前以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土地,為 鄭世光
設定最高限額共6,000萬元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前述。依此,陳○中、陳○章並非毫無資力之人,鄭○光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而被告中欣公司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35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分配近1,400萬元,被告羅煥博亦受分配超過300萬元,倘被告中欣公司對陳○中、陳○章確有借款債權存在,則其儘可一併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對陳○中、陳○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受償即可,豈有以區區70萬元之代價即將此借款債權讓與被告羅煥博之理?依此,堪認被告中欣公司對陳○中、陳○章應無借款債權存在。從而,被告羅煥博辯稱:陳○中、陳○章向被告中欣公司借款17,532,946元,嗣由被告中欣公司將該借款債權讓與伊云云,即難認為真實。
㈤基上,被告中欣公司對陳○中、陳○章既無43,991,630元之
連帶保證債權存在,被告羅煥博對陳○中、陳○章亦無17,532,946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則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分配予被告中欣公司之金額,及將如附表二所示分配予被告羅煥博之金額,均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1435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於101年2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對被告中欣公司所為之分配,及如附表二所示對被告羅煥博所為之分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重新製作分配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表一(債權人即被告中欣公司部分):
┌──┬─────┬────┬─────────┬────┬─────────┬────────┐│編號│次序│債權種類│債權原本(新臺幣)│分配比率│分配金額(新臺幣)│不足額(新臺幣)│││││││││├──┼─────┼────┼─────────┼────┼─────────┼────────┤│1│表1次序5│執行費│112,241元│100%│112,241元│0元│├──┼─────┼────┼─────────┼────┼─────────┼────────┤│2│表1次序12│清償債務│43,991,630元│7.3482%│3,667,871元│46,247,563元│├──┼─────┼────┼─────────┼────┼─────────┼────────┤│3│表2次序5│執行費│116,199元│100%│116,199元│0元│├──┼─────┼────┼─────────┼────┼─────────┼────────┤│4│表2次序7│表1分配│46,247,563元│9.5548%│4,418,880元│41,828,683元││││不足│││││├──┼─────┼────┼─────────┼────┼─────────┼────────┤│5│表3次序3│執行費│6,502元│100%│6,502元│0元│├──┼─────┼────┼─────────┼────┼─────────┼────────┤│6│表3次序5│表2分配│41,828,683元│0.5474%│228,958元│41,599,725元││││不足│││││├──┼─────┼────┼─────────┼────┼─────────┼────────┤│7│表4次序5│執行費│36,745元│100%│36,745元│0元│├──┼─────┼────┼─────────┼────┼─────────┼────────┤│8│表4次序6│表3分配│41,599,725元│3.4714%│1,444,102元│40,155,623元││││不足│││││├──┼─────┼────┼─────────┼────┼─────────┼────────┤│9│表5次序5│執行費│80,246元│100%│80,246元│0元│├──┼─────┼────┼─────────┼────┼─────────┼────────┤│10│表5次序6│表4分配│40,155,623元│9.6328%│3,868,093元│36,287,530元││││不足│││││└──┴─────┴────┴─────────┴────┴─────────┴────────┘附表二(債權人即被告羅煥博部分):
┌──┬─────┬────┬─────────┬────┬─────────┬────────┐│編號│次序│債權種類│債權原本(新臺幣)│分配比率│分配金額(新臺幣)│不足額(新臺幣)│├──┼─────┼────┼─────────┼────┼─────────┼────────┤│1│表1次序6│執行費│67,010元│100%│67,010元│0元│├──┼─────┼────┼─────────┼────┼─────────┼────────┤│2│表1次序13│清償債務│17,532,946元│7.3482%│1,327,707元│16,740,834元│├──┼─────┼────┼─────────┼────┼─────────┼────────┤│3│表2次序6│執行費│69,373元│100%│69,373元│0元│├──┼─────┼────┼─────────┼────┼─────────┼────────┤│4│表2次序11│表1分配│16,740,834元│9.4458%│1,599,560元│15,141,274元││││不足│││││├──┼─────┼────┼─────────┼────┼─────────┼────────┤│5│表3次序4│執行費│3,881元│100%│3,881元│0元│├──┼─────┼────┼─────────┼────┼─────────┼────────┤│6│表3次序10│表2分配│15,141,274元│0.5474%│82,880元│15,058,394元││││不足│││││└──┴─────┴────┴─────────┴────┴─────────┴────────┘附表三:
┌──┬──────────┬─────────┬───┐│編號│土地標示│所有權人│備考│├──┼──────────┼─────────┼───┤│1│屏東縣○○鄉段│陳○中單獨所有││││421-7地號面積460平│││││方公尺土地│││├──┼──────────┼─────────┼───┤│2│同上段421-8地號面積│陳○章單獨所有││││172平方公尺土地│││├──┼──────────┼─────────┼───┤│3│同上段422-2地號面積│陳○章單獨所有││││1,314平方公尺土地│││├──┼──────────┼─────────┼───┤│4│同上段422-46地號面積│陳○中單獨所有││││137平方公尺土地│││├──┼──────────┼─────────┼───┤│5│同上段422-49地號面積│陳○中單獨所有││││1,827平方公尺土地│││├──┼──────────┼─────────┼───┤│6│屏東縣○○鄉○○○○段91│陳○中應有部分6/10││││9地號面積417.39平方│、陳○章應有部分4/││││公尺土地│10││├──┼──────────┼─────────┼───┤│7│同上段920地號面積25│陳○中應有部分6/10││││.61平方公尺土地│、陳○章應有部分4/│││││10││└──┴──────────┴─────────┴───┘附表四:
┌──┬──────────┬─────────┬───┐│編號│土地標示│所有權人│備考│├──┼──────────┼─────────┼───┤│1│屏東縣○○鄉○○○○段│陳○中應有部分1706││││422-1地號面積5,068│/5068、陳○章應有││││平方公尺土地│部分3362/5068││├──┼──────────┼─────────┼───┤│2│同上段422-24地號面積│陳○中、陳○章應有││││945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各1/2││├──┼──────────┼─────────┼───┤│3│同上段422-25地號面積│陳○中應有部分5228││││10,824平方公尺土地│/10824、陳○章應有│││││部分5596/10824││├──┼──────────┼─────────┼───┤│4│同上段422-51地號面積│陳○中、陳○章應有││││6,511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各1/2││└──┴──────────┴─────────┴───┘附表五: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發票日│付款人│├──┼─────┼─────┼───────┼──────┼──────┤│1│壯達工程有│BP0000000│550萬元│94年7月15日│萬泰商業銀行│││限公司││││屏東分行│├──┼─────┼─────┼───────┼──────┼──────┤│2│壯達工程有│BP0000000│530萬元│94年8月8日│萬泰商業銀行│││限公司││││屏東分行│├──┼─────┼─────┼───────┼──────┼──────┤│3│壯達工程有│BP0000000│620萬元│94年8月15日│萬泰商業銀行│││限公司││││屏東分行│├──┼─────┼─────┼───────┼──────┼──────┤│4│壯達工程有│BP0000000│1,060萬元│94年8月22日│萬泰商業銀行│││限公司││││屏東分行│├──┼─────┼─────┼───────┼──────┼──────┤│5│壯達工程有│BP0000000│500萬元│94年8月31日│萬泰商業銀行│││限公司││││屏東分行│├──┼─────┼─────┼───────┼──────┼──────┤│6│壯達工程有│BP0000000│845萬元│94年9月5日│萬泰商業銀行│││限公司││││屏東分行│├──┼─────┼─────┼───────┼──────┼──────┤│7│壯達工程有│BP0000000│320萬元│94年9月15日│萬泰商業銀行│││限公司││││屏東分行│├──┼─────┼─────┼───────┼──────┼──────┤│總計│││4,425萬元│││└──┴─────┴─────┴───────┴──────┴──────┘附表六: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發票日│付款人│├──┼─────┼─────┼───────┼──────┼──────┤│1│堯○工程行│AP0000000│823,400元│94年9月25日│大眾商業銀行│││││││屏東分行│├──┼─────┼─────┼───────┼──────┼──────┤│2│堯○工程行│AP0000000│1,456,000元│94年10月3日│大眾商業銀行│││││││屏東分行│├──┼─────┼─────┼───────┼──────┼──────┤│3│鄭○祥│BP0000000│695,468元│94年9月28日│萬泰商業銀行│││││││屏東分行│├──┼─────┼─────┼───────┼──────┼──────┤│4│鄭○祥│BP0000000│1,125,000元│94年9月28日│萬泰商業銀行│││││││屏東分行│├──┼─────┼─────┼───────┼──────┼──────┤│5│堯○工程行│AP0000000│945,000元│94年10月20日│大眾商業銀行│││││││屏東分行│├──┼─────┼─────┼───────┼──────┼──────┤│6│鄭○祥│BP0000000│1,670,320元│94年10月28日│萬泰商業銀行│││││││屏東分行│├──┼─────┼─────┼───────┼──────┼──────┤│7│鄭○祥│BP0000000│1,330,618元│94年11月3日│萬泰商業銀行│││││││屏東分行│├──┼─────┼─────┼───────┼──────┼──────┤│8│堯○工程行│AP0000000│1,534,600元│94年10月6日│大眾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堯○工程行│AP0000000│1,453,000元│94年10月13日│大眾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鄭○祥│BP0000000│80萬元│94年10月14日│萬泰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鄭○祥│BP0000000│734,210元│94年10月5日│萬泰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2│鄭○祥│BP0000000│1,569,430元│94年10月23日│萬泰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3│鄭○祥│BP0000000│925,600元│94年10月8日│萬泰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4│堯○工程行│AP0000000│1,195,300元│94年10月17日│大眾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5│堯○工程行│AP0000000│1,275,000元│94年10月10日│大眾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總計│││17,532,9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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