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隆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國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被告犯意之記載補充為「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又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承租上址,並提供麻將、骰子等物,讓賭客在上址房間內賭博財物,且與賭客約定抽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犯罪事實欄內既已載明此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所犯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二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按,竟仍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再次以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方式,不法牟取財物,其所為足以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聚賭規模尚小,所得抽頭金非鉅,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麻將、骰子等物,均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編號3所示之現金則為被告因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抽頭金,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警方另查扣之賭資新臺幣1萬4,700元,分屬被告及賭客 戴貴貞劉珍美鄭秀敏 所有,供其等於上開時地對賭財物之用,此經被告及上開賭客於警詢時陳明,顯非被告用以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或因此犯罪所得之物,又因被告及上開賭客並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未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是上開賭資亦非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定「在賭檯之財物」,自不得依該條文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實屬無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麻將│1付│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2│骰子│3顆│同上│├──┼────┼────────┼─────────┤│3│現金(抽│新臺幣400元│被告所有,因本件犯│││頭金)││罪所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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