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救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11號聲請人 阮文全
范進福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范皇梅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相對人內政部代表人 陳威仁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3人訴請相對人撤銷行政處分案件,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聲請人3人初歸化本國籍,謀生困難,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為無資力,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請求撤銷之訴,請求權基礎明確,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等語,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人誤為同法第62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釋明,且其所提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176號受理在案,堪認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復經調取聲請人所提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6號國籍事務事件案卷審酌,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蕭忠仁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