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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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大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再審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4年12月23日104年度簡上字第35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04年12月29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事件卷可考,而再審原告於105年1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曾開立受款人為訴外人北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北航公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發票日
103年11月21日、票據號碼為AA0000000號、付款人為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其中北航公司係於系爭支票背面之「請領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欄位處,蓋上該公司名稱及帳號之印文(下稱系爭印文),此顯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所適用之事實,即於支票背面付款人所印「請收款人填寫姓名」字樣下簽名,而未在其他背面處簽名相同,故法律之適用即應同於最高法院上揭判例,亦即,系爭印文實非轉讓背書,不生轉讓背書之效力。原確定判決意旨將北航公司之系爭印文,遽認適用轉讓背書之法律效果,其法律上之適用顯有違背最高法院上揭判例解釋,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92年度台簡上字第24
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均認票據屬文義證券,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為判斷基礎等情,惟原確定判決詎以票據以外之文件,諸如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為便於會員銀行對支票存款戶之處理所訂定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條規定、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第
9條備償帳戶約定及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三節第17條約定為判斷基礎,認北航公司系爭印文乃轉讓背書而非委任取款背書,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系爭支票係再審原告於103年6月間,委託北航公司辦理同
年11、12月間之公司員工及股東國外旅遊所交付,嗣因北航公司周轉困難、業務停頓,顯不能履行再審原告委其承辦事務,再審原告乃與北航公司協議解約,並經北航公司承諾返還系爭支票。北航公司系爭印文僅為委任取款背書,再審原告即得以北航公司原因關係對抗再審被告,是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既已不存在,依法即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亦得拒絕付款,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系爭金額及利息,應有違誤。綜上,原審確定判決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再審被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系爭支票背面所印有之「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所指「請領款人填寫姓名」之字樣不同;且該判例內容,係因前後有不同執票人對同一支票之背書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法院傳訊相關證人而綜合判斷票據法第74條付款時之情事,與本件事實完全不同,並無適用之處。又針對系爭印文屬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均為原確定判決審酌相關證據之事實認定,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抑或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7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違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784號判例要旨之解釋,然細譯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要旨,顯係指票據付款人於付款時,要求執票人對準收款人項下簽名之情形,表示收訖票款之意;其事實則為係前後有2位持有同一支票之執票人,對原背書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審酌認係「發票人委由背書人店員蓋印後交付發票人轉交執票人」之情(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於系爭本票正面並未記載背書轉讓禁止、系爭印文形式上合於背書規定,而認屬空白背書,進而認定屬權利轉讓背書性質之情(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即原確定判決第4頁至第5頁)不同,本件自不得比附爰引,從而,再審原告抗辯系爭印文非票據轉讓背書云云,顯無理由。
㈡又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係就支票上背書之記
載,以維護票據流通性之目的,依票據無因性、獨立性原則加以判斷,而認原因關係之存否與票據權利無涉;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則係針對既支票上之背書形式合於背書規定,發票人自應負背書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則係就本票背面蓋有公司及負責人印文,認為文義上僅能認屬權利轉讓背書,應再就備償專戶之權利歸屬、授信約定書性質再為調查判斷(分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等情,反與原確定判決基於系爭支票上系爭印文之位置、備償帳戶等約定而認屬權利轉讓背書性質相同(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即原確定判決第4頁至第5頁),實未逸脫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所認「票據文義性」之定義。至原確定判決基於該備償帳戶係再審被告與北航公司同意設立之戶名為再審被告帳戶,專用於清償北航公司借款,該帳戶內現金均為再審被告所有,而認系爭印文屬權利轉讓背書等節,乃綜合相關證據後所為判斷該背書究屬權利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之事實認定,揆諸前開要旨,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遽以此主張,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難謂可採。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之前述,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蘇嘉豐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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