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字第1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參點伍顆(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搖頭丸2包(內有3.5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24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藍色圓形錠劑1包(內有2顆)及粉紅色圓形錠劑1包(內有1.5顆),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7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1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9至20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