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陳情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599號),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受訴行政法院經審酌認其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維護其權益,惟如當事人起訴或上訴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以杜濫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請移送法官評鑑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99號審理中。聲請人屬無資力者,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等語云云。惟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按「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提起撤銷訴訟,以有違法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若就行政機關所為對外並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次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所為之例外規定,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之一定事由時,得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之規範。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之程序。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處分。受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6號裁定參照)。即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程序重開,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如經原處分機關否准,自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又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的權利之謂,具體言之,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法律上依據,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無行政處分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提起訴願,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本院調閱聲請人所提本案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99號),本件係聲請人前以監察法、監察法施行細則及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為據,針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平鎮市公所對於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予查報處理辦法之執行涉有違法及本院審理10
3年度訴字第144號、最高行政法院審理103年度裁聲字第303號、103年度裁字第1415號行政訴訟事件,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結果明顯違背法令等為由,以104年1月24日訴願書、104年1月29日訴願補充說明理由、
103年12月5日、103年12月11日陳情書、103年8月8日及8月15日陳情書、103年4月30日、103年5月8日訴願書及103年5月9日訴願書補充理由等向相對人監察院申請調查,業經相對人以104年2月26日院台業三字第1040160573號函(下稱監察院104年2月26日函)、103年12月29日院台業三字第1030167098號函、103年12月12日院台業三字第1030706435號函、103年9月5日院台業三字第1030704422號函及103年6月5日院台業三字第1030702546號函(下稱監察院103年6月5日函)等函復在案。
(四)聲請人本案訴之聲明所欲撤銷之相對人104年2月26日及103年6月5日函說明欄略以:「……且查上開本院103年2月14日函內容,係告知台端本院已就所陳事項函請桃園縣政府查處,該處理方法係屬本院監察權行使之結果,故其內容僅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以行政處分;倘對該處理方法或結果仍有意見,後續建請以陳訴方式為之。」、「……二、查旨揭104年1月24日訴願書係以本院103年6月5日院台業三字第1030702546號函、103年9月5日院台業三字第1030704422號函、103年12月12日院台業三字第1030706435號函及103年12月29日院台業三字第1030167098號函等復函應為行政處分為由,向本院提出訴願請求,惟查該等復函內容,係本院依據監察法等相關規定,對於台端陳情事項所為之處理方法及結果,故仍屬監察權行使之範疇,尚非屬訴願救濟之範圍。倘台端對該等復函內容仍有意見,建請以陳情方式為之。」,核其內容係相對人針對聲請人申請調查有關警察及公所人員、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承審法官疑似違法事項等陳情內容處理之進度、結果及方法所為之事實及理由說明,核屬觀念通知性質,尚非行政處分,聲請人遽行對之提起訴願並不合法,相對人爰以上開函文復聲請人若仍有不服,建請再以陳情方式為之。至於聲請人主張請求程序重開部分,相對人10
4年2月26日及103年6月5日函文既係針對聲請人之「陳情事件」所為之處理進度、方法及結果之事實上說明,而非就程序重開部分為准駁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據此提起行政訴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依其本案訴之聲明,係以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104年2月26日及103年6月
5日函文為標的,提起撤銷訴訟及請求程序重開可知,其提起本訴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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