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更一字第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99號
105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屏東縣私立東港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代表人 吳長春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趙興華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龔建源
榮沛華 吳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交訴字第1031300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3月26日103年度訴字第1796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0月1日104年度判字第57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經核准為小型車派督考之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下稱駕訓班),被告所屬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查核原告辦理普通小型車駕駛人訓練情形,查得原告第378期、第379期、第380期訓練結業學員之學科及格率連續3期未達85%以上,屏東監理站建請被告所屬高雄區監理所報請被告,按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下稱駕訓班管理辦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辦理。嗣被告以民國103年4月18日路監交字第1031002799號函(即原處分)復原告,自第383期A梯次(開課日期:103年5月2日)起停止派督考訓練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原處分已執行完畢,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於104年2月6日變更起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經本院以104年3月26日103年度訴字第1796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0月1日104年度判字第57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有關交通部91年8月27日交路字第0910052946號書函(下稱
交通部91年8月27日函)所載之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受理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申請小型車派督考作業」審核注意事項,是否為有效之法規,補充理由如下:
⒈改制前交通部公路局於89年11月7日以(89)路監交字第
8988041號函(附件二)以附件方式檢附會議紀錄出席人員(附件三)及會議紀錄(附件四)與「本局受理『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申請小型車派督考作業審查注意事項』修正條文對照表」(附件五),送請上級機關交通部了解修正討論之經過及請示交通部對該修正有無意見。交通部收受上開函文對修正條文並無反對意見,亦未發書函或命令下屬公告停止適用,因此交通部才會在訴外人中華民國汽車駕駛教育學會函詢考試及格率之計算疑慮時,以交通部91年8月27日函(附件六)說明二即提到被告前依「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受理『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申請小型車派督考作業』審查注意事項」,亦將口試排除於學科考試及格率計算之外等語,且該函文副本亦知會被告(即公路總局),被告亦無表示反對之意見,堪認上開受理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申請小型車派督考作業審查注意事項仍為現行有效之法規,不因台灣省凍省而失效,亦不因修正而將原注意事項刪除或修正,仍保留台灣省凍省前之條文原文。
⒉此外「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小型車派督考作業審核要點」
是由交通部於84年9月13日以交通部交路字第005618號函頒布施行(附件七),其中第6條第2項係針對駕訓班申請派督考應符合之特別條件為「駕訓班提出派督考申請時,其最近6個月訓練結業之學員學科考試及格率應達百分之85以上」之規定,並未規定將口試排除於學科考試及格率計算之內或之外,且因該「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小型車派督考作業審核要點」,交通部合併修正於駕訓班管理辦法,交通部即於90年7月3日以交路90字第007282號函(附件八)停止適用,又合併修正後之駕訓班管理辦法第4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申請小型車派督考之駕訓班,其最近6個月訓練結業之學員學科考試及格率應達百分之85以上」之內容,則與停止適用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小型車派督考作業審核要點」之第6條第2項規定相同,也未針對是否將口試排除於學科考試及格率計算之內或之外,堪認縱使「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小型車派督考作業審核要點」於90年7月3日停止適用,而於96年6月20日發布施行「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小型車派督考作業審查要點」,前揭之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受理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申請小型車派督考作業」審核注意事項,仍屬現行有效之法規,殆無疑義。
㈡原處分認原告有連續3期(即378期、379期及380期)學科及
格率未達85%以上,處分原告自383期A梯次(開課日期:103年5月2日)起停止派督考訓練6個月云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此可徵之:
⒈原告辦理普通小型車駕駛人訓練,每期訓練期間5星期,
分A、B2梯次招生,其第378期A梯次於102年12月9日集體考驗,學科考試報名人數共42名(筆試37名及口試5名)、其中缺考2名、補考12名,前揭缺考、補考共14名均不計算學科及格率,爰學科考試到考人數28名,及格人數24名。第378期B梯次於102年12月30日集體考驗,學科考試報名人數共35名(筆試28名及口試7名)、其中缺考3名、補考11名,前揭缺考、補考共14名均不計算學科及格率,爰學科考試到考人數21名,及格人數16名。前揭第378期A、B梯次合計學科到考人數49人,及格人數40人,及格率為81.63%。
⒉惟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因之交通部91年8月27日函釋係為避免外籍人士影響駕訓班學科訓練成績,援引現行有效之法規即「汽車駕駛人訓綀機構申請小型車派督考作業審核注意事項」之規定,同意其訓練結業學員學科考試及格率之計算,「得」不包括外籍人士(含外籍新娘、新郎),則原告自得於符合函文意旨內,依其最有利計算學科及格率。
⒊原告第378期A梯次口試學員共5名,其中本國人士3名,外
籍人士2名,學員 高清泉 係越南籍,筆試成績不及格,學員 吳麗容 係大陸人士,筆試成績為97.5分,外籍學員高清泉得不予核計,僅計入學員吳麗容計算及格率,則學科考試到考人數變更為27名,及格人數變更為24名;原告第378期B梯次口試學員共7名,其中本國人士5名,外籍人士2名,學員 段氏頌 係越南籍,筆試成績不及格,學員 余雪花 係大陸人士,筆試成績為92.5分,則外籍學員段氏頌得不予核計,僅計入學員余雪花計算及格率,則學科考試到考人數變更為20名,及格人數變更為16名。第378期A、B2梯次合計到考47人,及格人數40人,及格率為85.10%。綜上,被告以原告第378期、379期、380期訓練結業學員之學科考試及格率連續3期未達85%以上,處原告自383期A梯次(開課日期:103年5月2日)起停止派督考訓練6個月,顯屬違法。
⒋被告答辯狀被證8之表格,係無論外籍人士或口試人員之
成績是否及格,均一律排除不予計算於學科及格率,然其將及格之外籍人士或口試人員學科成績排除計算,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且違背交通部91年8月27日函釋為避免外籍人士影響駕訓班學科訓練成績之規範目的,其適用法規即有違誤。是以,本件原告仍主張第378期之學科學員及格率,應按原告104年12月8日補充理由㈡狀之表格計算,及格率為85.10%。
⒌退步言之,縱依被告之計算方式,查原告第378期B梯次學
員 范秀琳 ,原為越南籍而已取得本國籍,但未受過本國教育,對於我國文字、語言皆不熟悉,於102年12月30日參加普通小型車筆試,依規定申請以越南文口試代替,其口試成績雖不及格,依交通部91年8月27日函釋可認無論范秀琳為外籍新娘或本國籍,其口試成績亦排除於學科考試及格計算率之外,原告第378期B梯次學科考試到考人數變更18名,及格人數變更為15名。第378期A、B2梯次合計到考44人,及格人數38人,及格率為86.36%。綜上,被告以原告第378期、379期、380期訓練結業學員之學科考試及格率連續3期未達85%以上,處原告自383期A梯次(開課日期:103年5月2日)起停止派督考訓練6個月,其處分仍屬違法。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處自原告383期A梯次(開課日期:103年5
月2日)起停止派督考訓練6個月,於法有違等情。並聲明求為:⒈確認原處分違法。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88年6月29日經臺灣省政府交通處以88交四字第23953
號函核准其為小型車派督考之駕訓班。被告計算筆試考照之及格率,係參據交通部91年8月27日函釋(證7)意旨,得將口試及外籍人士(含外籍新娘、新郎)排除於學科考試及格率計算。經依據上開函釋重新計算,係計算當期結業學員(即不核算自始未參與考試之缺考學員,及參與2次以上考試之補考學員),並排除外籍人士、以口試應試者:
⒈查第378A期學科筆試考試到考人數為23名,及格人數為20
名;另第378B期學科筆試考試到考人數為14名,及格人數11名。第378期A、B2梯次合計到考37人,及格31人,及格率為83.78%。
⒉查第379A期學科筆試考試到考人數為16名,及格人數為12
名;另第379B期學科筆試考試到考人數為27名,及格人數21名。第379期A、B2梯次合計到考43人,及格33人,及格率為76.74%。
⒊查第380A期學科筆試考試到考人數為20名,及格人數為16
名;另第380B期學科筆試考試到考人數為14名,及格人數12名。第380期A、B2梯次合計到考34人,及格28人,及格率為82.35%。
⒋綜上,前述期別學科筆試,已將口試及外籍人士扣除不予
核算,第378期及格率為83.78%、第379期及格率為76.74%、第380期及格率為82.35%,連續3期學科及格率未達85%以上(證8)。(考試紀錄清冊詳如證9)㈡原告援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5條第5項規定:「外籍人士
或2次(含)以上筆試不及格之報考者,必要時得以口試代筆試……」與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5條第5項規定:「第1項筆試得以口試代替,聾啞應考人並得以手語代替」顯然未符。且原告說明被告以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受理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申請小型車派督考作業」審核注意事項亦將口試排除於學科考試及格率計算之外。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小型車派督考作業審核要點於84年9月13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05618號函訂頒迄於90年7月3日交通部交路90字第007282號函停止適用。原告沿用法規均經修正及停止適用,自不應再適用舊法。
㈢為保障駕訓班學科考試及格率計算,得不包括外籍人士。又
本國人士之認定係依據國籍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易言之,未依前開二法律取得本國籍者,均為外籍人士。
⒈有關系爭學員范秀琳,經檢視其身分證明文件,伊於101
年9月27日申請補發身分證,即表示其已合乎國籍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取得本國國籍並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揆諸上開歸化我國國籍律法,除須經過長時間居留本國之事實,並具備基本生活技能及語言溝通能力等等條件,並依據「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相關規範,參加歸化測試達合格標準後,始能申請我國國籍歸化。揆諸憲法第7條亦知,縱非台灣本地出生,但依國籍法規定取得本國國籍,其權利義務行使自應遵循本國律法,始合於上揭憲法第7條訂立之宗旨。
⒉學員范秀琳當日以「口試」應考,原告遂依據交通部91年
8月27日函釋內容提及「口試」排除於學科考試及格率計算之外。惟該函釋乃原則同意學科及格率計算得不包括外籍人士。並非僅以「口試」應考即能排除學科及格率計算。
⒊駕訓班對外公開招生,其學員對於駕訓班教學方式、教學
理念之接受度均有所歧異,教導學員不應為文化不同、素質差異而悖離法律規定訂立宗旨。再者,被告為因應新住民與日俱增並減少其語言隔閡,於99年4月1日起實施10國語言電腦語音考照服務,包含國語、臺語、客語、英語、日語、越南語、印尼語、泰語、柬埔寨語、緬甸語等,多國語言考試係為關懷各地族群、融入我國文化,所採取之便民措施。新住民運用當地語言應試不僅使其更深入瞭解台灣交通法令而非囫圇吞棗,更體會政府為民服務之關懷與用心,多國語言考試本應不影響及格率之計算,不應為爭執論點。
㈣依交通部91年8月27日函釋及被告104年6月22日路監交字第
0000000000A號函釋,得將口試及外籍人士排除於學科考試及格率計算,意即以口試應答者,不論其國籍、考試結果為何,均排除及格率之計算,另外籍人士不論採筆試或口試應答、考試結果為何,亦排除及格率之計算。因此,本案范秀琳係以口試方式進行學科考試(口試成績不合格),依上開函釋予以排除於及格率計算內。綜上,依據前開函釋重新計算,第378A期學科筆試到考人數為23名,及格人數為20名;另第378B期學科筆試到考人數為14名,及格人數11名。第378期A、B2梯次合計到考37人,及格31人,學科及格率為83.78%,仍然未達85%(證8)。
㈤另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受理「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申請小型
車派督考作業」審核注意事項係依據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小型車派督考作業審核要點而訂定之行政規則,惟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小型車派督考作業審核要點規範事項業經修正合併於駕訓班管理辦法規定,並以90年6月20日交路發字第00034號、台(90)社⑴字第90079880號令發布施行,該要點已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於90年7月3日交路90字第007282號函示停止適用(證10)。為配合交通部訂定之前揭要點停止適用,被告訂定之受理「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申請小型車派督考作業」審核注意事項亦於90年7月6日九十路監交字第9026476號函(證11)停止適用。無論前揭要點或審核注意事項業已停止適用,其學科考試及格率計算基準被告仍參據交通部91年8月27日函釋(證7)。
㈥綜上,原告連續3期訓練結業學員之學科及格率未達85%以上
,被告依法處分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受理「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申請小型車派督考作業」審核注意事項是否已停止適用?計算駕訓班訓練結業學員筆試及格率,是否排除口試及外籍人士?原告之訓練結業學員之及格率是否連續3期未達85%以上?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路法第62條之1第2項規定:「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之設立程序、設備基準、組織、師資、課程、收費、督導考核等與對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及定期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之條件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教育部定之。」交通部依其授權訂定之駕訓班管理辦法第47條第2項規定:「經核准小型車派督考之駕訓班,如其訓練結業學員之學科考試及格率,連續3期未達百分之85以上者,公路監理機關應停止其派督考訓練6個月。
期間屆滿後,得依規定重新申請派督考。」所謂小型車派督考作業,係指公路監理機關接受公立之汽車技術訓練中心及公、私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申請其訓練結業學員之團體考領駕駛執照,在原訓練場地辦理場考之考驗作業而言。
㈡次按交通部91年8月27日函:「主旨:有關貴會建議現行辦
理派督考訓練之駕訓班,其訓練結業學員學科考試及格率之計算,得不包括外籍人士及外籍新娘(郎)之學科考試成績乙案,……說明: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5條第5項規定『外籍人士或二次(含)以上筆試不及格之報考者,必要時得以口試代替筆試……』,即係考量外籍人士對於我國文字、語言不熟悉,故其考驗方式得有不同選擇,基於以上考量因素,駕訓班訓練外籍人士(含外籍新娘、新郎)考領我國之汽車駕駛執照,確有相當程度之困難。本部公路總局前依『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受理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申請小型車派督考作業審核注意事項』,亦將口試排除於學科考試及格率計算之外。三、為免影響外籍人士權益及駕訓班學科訓練成績,本案原則同意貴會意見,辦理派督考訓練之駕訓班,其訓練結業學員學科考試及格率之計算,得不包括外籍人士(含外籍新娘、新郎)。」核上開函釋係就駕訓班管理辦法第47條第2項有關停止派督考標準之計算方式加以闡釋;該函係同意中華民國汽車駕駛教育學會之建議,辦理派督考訓練之駕訓班,其結業學員學科考試及格率之計算,得不包括外籍人士及外籍新娘(郎)之學科考試成績。又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受理「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申請小型車派督考作業」審核注意事項業已停止適用,有該局90年7月6日九十路監交字第9026476號函及被告105年1月14日路監交字第105000498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及138頁)。故原告主張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受理「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申請小型車派督考作業」審核注意事項,仍屬現行有效之法規云云,即非可採,惟其嗣於言詞辯論時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筆錄)。準此,將口試排除於學科考試及格率計算之外之依據即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受理「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申請小型車派督考作業」審核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用,則將口試排除於學科考試及格率計算之外,即已失所附麗,口試仍應列入學科考試及格率計算。是計算駕訓班訓練結業學員筆試及格率,係將正期結業學員、口試(本國人)學員,並排除外籍人士,核算於及格率之內;另缺考學員自始未參與筆試、補考學員為2次(含)以上考試者,二者情形原本得不予核算及格率在內。
㈢查原告於88年6月29日經台灣省政府交通處以88交四字第239
53號函核准其為小型車派督考之駕訓班,依前揭規定,其訓練結業學員之學科考試及格率,連續3期未達85%以上者,公路監理機關應停止其派督考訓練6個月。次查,原告辦理普通小型車駕駛人訓練,其每期訓練分A、B2梯次招生。原告第378A期口試學員共5名,其中本國人士3名,外籍人士2名,學科考試到考人數為26名,及格人數變更為23名;另第378B期口試學員共7名,其中本國人士5名,外籍人士2名,學科考試到考人數變更為19名,及格人數15名。第378期A、B2梯次合計到考45人,及格38人,及格率為84.44%。第379A期口試學員共2名,其中本國人士1名,外籍人士1名,學員 石拉慕 係印尼籍,外籍人士不予核計,學科考試到考人數變更為17名,及格人數13名;另第379B期口試學員共3名,其中本國人士2名,外籍人士1名,學員 馬丁 係秘魯籍,學科考試到考人數為29名,及格人數22名。第379期A、B2梯次合計到考46人,及格35人,及格率為76.09%。第380A期口試學員共0名,爰學科考試到考人數20名,及格人數16名;查該班第380B期口試學員共0名,爰學科考試到考人數14名,及格人數12名。第380期A、B2梯次合計到考34人,及格28人,及格率為82.35%等情,有原告駕駛人報考紀錄清冊、核算外籍人士與不核算外籍人士之及格率比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110頁)。總結算,將外籍人士扣除不予核算,第378期及格率為84.44%、第379期及格率為76.09%、第380期及格率為82.35%,連續3期未達85%以上(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原處分計算方式欄)。則原告訓練結業學員之學科考試及格率,連續3期未達85%以上堪予認定。被告爰依駕訓班管理辦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自原告383期A梯次(開課日期:103年5月2日)起停止派督考訓練6個月,於法並無不合。
㈣再查,上開駕訓班結業學員學科考試及格率之計算結果,原
告僅爭執第378期(見本院卷第116頁筆錄),就此部分,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應採最有利解釋,第378期A梯次口試學員外籍人士2名中,學員高清泉係越南籍,口試(原告誤載為筆試)成績不及格,學員吳麗容係大陸人士,成績為97.5分,外籍學員高清泉得不予核計,僅計入學員吳麗容計算及格率,則學科考試到考人數變更為27名,及格人數變更為24名;原告第378期B梯次口試外籍人士2名中,學員段氏頌係越南籍,口試(原告誤載為筆試)成績不及格,學員余雪花係大陸人士,成績為92.5分,外籍學員段氏頌得不予核計,僅計入學員余雪花計算及格率,則學科考試到考人數變更為20名,及格人數變更為16名。第378期A、B2梯次合計到考47人,及格人數40人,及格率為85.10%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告計算方式甲案)。惟查,依交通部91年8月27日函釋意旨,駕訓班結業學員學科考試及格率之計算,得不包括外籍人士及外籍新娘(郎)之學科考試成績,並未區分考試結果,此觀該函釋意旨甚明,並可參酌被告105年1月14日路監交字第1050004985號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38頁)。而學科考試及格率計算,本係以實際到考人數為準,除以及格商數之百分比,並非及格始列入,不及格即不列入。若計算學科考試及格率時,不包括外籍人士及外籍新娘(郎)之學科考試成績,則不論其考試結果為何,考試及格或不及格,均排除於學科考試及格率計算之外,並非考試及格即予列入,考試不及格即予排除,始屬公平合理。又行政程序法第9條僅係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非本件計算學科考試及格率之依據。則第378期A梯次口試學員外籍人士2名越南籍高清泉及大陸人士吳麗容,第378期B梯次口試學員外籍人士2名越南籍段氏頌及大陸人士余雪花,不論其考試結果為何,若不列入學科考試及格率之計算,則均不列入,而非僅列入考試及格之大陸人士吳麗容及余雪花,考試不及格之越南籍高清泉及段氏頌即予排除。故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學員范秀琳未受過本國教育,對於我國文字、語
言皆不熟悉,於102年12月30日參加普通小型車筆試,依規定申請以越南文口試代替,其口試成績雖不及格,依交通部91年8月27日函可認無論學員范秀琳為外籍新娘或本國籍,其口試成績亦排除於學科考試及格計算率之外云云(見前審卷第76頁及本院卷第139頁原告計算方式乙案)。惟查,原告第378B期學員范秀琳原越南籍,其於101年9月27日經補發給身分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有身分證影本可稽(被告答辯資料卷第130頁證20),可見該學員已經歸化我國國籍。學員范秀琳於102年12月30日參加普通小型車筆試及申請以口試代替筆試,當時已非外籍人士,而交通部91年8月27日函釋適用對象為外籍人士(含外籍新娘、新郎),學員范秀琳既已歸化,自無上開函釋適用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㈥末查,被告雖辯稱:「依交通部91年8月27日函釋及被告104
年6月22日路監交字第0000000000A號函釋,得將口試及外籍人士排除於學科考試及格率計算,意即以口試應答者,不論其國籍、考試結果為何,均排除及格率之計算,另外籍人士不論採筆試或口試應答、考試結果為何,亦排除及格率之計算。」云云。惟查,交通部91年8月27日函釋略以:「……本部公路總局前依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受理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申請小型車派督考作業審核注意事項,亦將口試排除於學科考試及格率計算之外。」可知,將口試排除於學科考試及格率計算之外之依據,係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訂定之「受理『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申請小型車派督考作業』審核注意事項」,而該注意事項業已停止適用,如前所述,故被告所辯以口試應答者,不論其國籍、考試結果為何,均排除及格率之計算乙節,即失所附麗。退步言之,縱令依此方式重新計算,原告第378A期學科筆試到考人數為23名,及格人數為20名;另第378B期學科筆試到考人數為14名,及格人數11名。第378期A、B2梯次合計到考37人,及格31人,學科及格率為83.78%,仍然未達85%(見本院卷第92頁「重新檢討欄」)。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訓練結業學員之學科考試及格率,連續3期未達85%以上之事實明確,原處分自原告第383期A梯次(開課日期:103年5月2日)起停止派督考訓練6個月,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張國勳法官林惠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