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4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係夫妻關係,婚後均居住於嘉義市○○街○號,惟被告遷居至台南市與原告分居多年,雖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形同陌路,原告於民國96年3月1日因右側脛骨與腓骨骨折住院14日,被告未曾過問。於97年10月1日被告乘原告與友人 鄭依伙 、 余萬全 、陳 黃月汝 、 黃福田 、 黃安全 等人住宿原告位於福建省福州之住處,至原告住處發生爭吵,被告出手襲擊原告下體,幸經上開五人將二人拉開,始未釀成傷害,兩造分居多年,被告竟因細故在眾多友人面前傷害原告下體,致使原告尊嚴盡失,自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在,是原告毆打被告,原告與訴外人 龍敏芝 二個人一起毆打被告,原告1隻手掐住被告脖子,另1隻手拉住被告背部,龍敏芝拿高跟鞋打被告頭部。又原告生病、腳骨折、手骨斷裂、眼睛開刀等幾次住院,均是被告照顧,兩造並非無夫妻之實。台南之房子是被告所買,登記被告名下,被告母親生病,被告兒子 李冰琳 墊了新台幣(以下同)90萬元,所以被告將房子過戶給李冰琳。被告雖然於86年把戶籍遷入,但仍然和原告同住,剛開始住在嘉義市○○街○○○巷○號,後來被告媳婦買了嘉義市○○街之房屋,兩造就一起搬到永安街住處與兒子、媳婦同住。後來兩造因為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之房子財產問題、原告外面有女人等發生爭執,原告先前曾訴請離婚,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婚472號判決駁回原告離婚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告,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95年9月13日對被告起訴主張兩造原共同居住於嘉義市○○街○○○巷○號,原告乃搬出到同巷十九號居住,其後一同遷往嘉義市○○街○○○號與原告養子居住,因為跟被告吵架,被告叫原告出去就不要回來,因此六個月前搬到垂楊路二二五巷十八號,原告已搬出去半年,被告也沒有過去叫原告回去,被告又把戶籍遷出到台南市所買之房屋,原告之戶籍裡只有自己一個人,兩造分居已兩年之久,且被告表示願意與原告離婚,惟又拒不與原告簽訂離婚協議書;原告在中國福州市有一棟房屋,被告僅出250元美金,被告卻拒不將房屋鑰匙交還原告,而擬據為己有,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婚字第472號民事判決,以原告訴請離婚為無理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之事實,業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婚字第472號離婚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57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援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95年11月2日以前所得主張之事實,作為本件離婚訴訟之離婚事由,是本件離婚訴訟僅就原告所主張自95年11月3日以後所發生之事實審酌是否具有離婚之事由,合先敘明。
四、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可信為真。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依客觀標準,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96年3月1日因右側脛骨與腓骨骨折住院14日,被告未曾過問云云,固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多次住院均是被告前往醫院照顧等語,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生病時被告未曾過問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以採信。
(二)原告復主張於97年10月1日被告乘原告與友人鄭依伙、余萬全、陳黃月汝、黃福田、黃安全等人住宿原告位於福建省福州之住處,至原告住處發生爭吵,被告出手襲擊原告下體,幸經友人將兩造拉開,始未釀成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是原告打伊,原告與龍敏芝一起打伊,原告用一手掐住被告脖子,另一手拉住被告之背部,龍敏芝則持高跟鞋打被告頭等語。經查,兩造於97年10月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原告之住處,因兩造在福建省之房屋發生爭執,被告以手欲抓原告之下體,但未抓到,原告亦未受傷,原告隨即用手扣住被告之喉嚨之事實,業據證人余萬全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太太車禍死亡,原告介紹我要去大陸相親,我們四、五個人去福建,在97年10月1日上午,我在原告福建家的樓上坐,被告從外面進來,原告在裡面,大家都在二樓客廳坐,原告去開門,一看到是被告就擋著不讓她進來,二個就吵起來,原告就用二隻手擋著,被告就抓原告下體,我看到一次,後來二造在二樓的單人房又吵起來。原告用手輕輕掐被告脖子,沒有用力掐下去,我有勸原告不要掐她。被告有喊救命,後來被告就出去等語(本院卷124頁)。原告亦自承確有用以扣住被告之喉嚨等語。兩造因原告所有之房屋經福州市房地產管理局拆遷,並配售三套房屋,因價款及房屋產權發生爭執之事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福建省福州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等文件在卷為證,並據證人 陳伯寶 結證在卷(本院卷50頁),堪認兩造確因福州市房屋拆遷、補償、配售等事發生爭執,進而有上開之肢體衝突,惟原告並未受傷,且原告亦以手扣住被告喉嚨,亦足認兩造之肢體衝突並非嚴重,兩造之婚姻客觀上尚未達到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之程度,況被告亦堅決反對離婚,主觀上亦尚未達到任何人處於此種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兩造於97年10月1日所生之爭執,尚未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起訴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