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稚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稚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稚原(原名 黃其堯 )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晚上9時許,在其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已飲畢酒類(啤酒3瓶),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行 經同縣市○○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9時42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7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稚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14、16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應堪採信。上揭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東交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12
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刑罰之執行,應深知酒後駕車除危及自身安全外,亦無端增加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動輒肇事致人傷亡,潛在危害甚高,迭經立法者修法加重處罰,仍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反而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況下,猶罔顧行車安全,貿然騎車上路,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不輕,應予非難。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以務農為業,經濟狀況小康,尚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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