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52號聲請人 李憲璋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年度執丙字第1157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同案共同被告 楊明璋 之確定執行指揮書,與伊之100年度執丙字第1157號均有相同之指揮不當情形,共同被告楊明璋之上開指揮書,嗣經鈞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39號撤銷其執行指揮書,而認本件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李憲璋(下稱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7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98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李憲璋共同犯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私行拘禁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
又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戊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李憲璋被訴買賣人口部分、被訴如附表一之三私行拘禁部分、被訴如附表丁編號1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訴殺害陳恭平之殺人部分均無罪;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1月23日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49號判決:李憲璋關於共同殺人( 梁乾昌 )部分及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0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李憲璋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15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0所示之刑。其餘上訴駁回。李憲璋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如附表戊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3月10日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將聲請人殺害梁乾昌之殺人部分、附表一之一之私行拘禁、附表甲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乙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其餘上訴駁回;再經本院於104年5月6日以10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1號判決:李憲璋關於共同殺人(梁乾昌)部分及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2、3、8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判決附表乙編號1、2、3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李憲璋共同犯如附表甲編號1、
2、3、8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2、3、8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乙編號1、2、3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1、2、3所示之刑;又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其他上訴駁回。李憲璋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丙所示之物均沒收;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
(二)查聲請人前述涉犯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6日以10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1號判決後,聲請人因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本院乃將判決正本(含上訴權利告知書)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於104年5月15日收受,而聲請人於104年5月25日提起上訴,有送達證書、聲請人刑事上訴聲明狀影本各1紙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可知本件聲請人涉犯系爭案件之殺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50罪)部分均尚未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上開本院判決部分有罪且已確定部分,於100年5月29日以100年執丙字第1157號指揮書,暫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應為13年9月,詳後述),有上開指揮書附卷可稽。上開執行指揮書,係以聲請人所犯前開詐欺等確定之罪,暫執行已確定之有期徒刑,參酌聲請人另有殺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50罪)部分尚未確定,是上開執行指揮書載明於定執行刑前,以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最高限制,暫定已確定之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於法尚難謂有違,此亦顯見檢察官核發該執行指揮書僅係暫時性權宜措施,該執行指揮書將於聲請人所涉犯殺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50罪)部分確定後,且與上開已確定之部分定刑後,即失其效力。而據上開執行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欄」所載:「詐欺有期徒刑五月6次、詐欺有期徒刑四月2次、詐欺有期徒刑三月1次、詐欺有期徒刑六月8次、詐欺有期徒刑八月1次、詐欺有期徒刑九月1次、詐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1次、詐欺有期徒刑一年2次、詐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1次、偽造文書有期徒刑三月1次,暫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惟查,上開已確定判決罪名之刑期總和應係「十三年九月」,是檢察官在該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記載之「暫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應係誤算,檢察官應另換發執行指揮書且於罪名及刑期欄更正為「暫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九月」,俾免致生爭執,併此敘明。
(三)另聲請意旨所指本院另案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39號)撤銷執行指揮書部分,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然各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援引他案撤銷執行指揮書,則聲請意旨援引他案請求予以撤銷上開10
0年度執丙字第1157號執行指揮書,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難謂有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潘翠雪法官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