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06號抗告人 劉永權 上列抗告人因就相對人 陳盈達 與蘇 陳滿惠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明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參加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盈達訴請原審被告 蘇陳滿惠 應塗銷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2年5月21日設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訴訟)。惟抗告人與蘇陳滿惠間曾於101年12月31日簽定約定書,其中第2項約定:
委由抗告人全權依據法律規定洽辦陳盈達所有拍賣其將來可能拍賣不動產土地增值稅之退稅及徵信調查陳盈達適合強制執行之財產等事宜,內容包含「直接或複荐委任行政、民事相關事項」。第3項則約定:於抗告人依法律規定完成退稅時,蘇陳滿惠應委由抗告人辦理參與分配手續;經調查陳盈達有得強制執行之財產,蘇陳滿惠應將債權移轉與抗告人辦理債權追償等語。陳盈達主張其對蘇陳滿惠之債權不存在,即無可退稅再分配,且蘇陳滿惠亦無從將債權移轉抗告人,若蘇陳滿惠敗訴,將影響抗告人私法上的利益,故抗告人聲明參加應無不妥,原裁定駁回參加,應有不洽,爰聲明廢棄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僅有道義、情感、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3093號判決見解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得參加系爭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其與蘇陳滿惠即系爭訴訟事件之原審被告間簽定約定書,得請求蘇陳滿惠分配退稅稅額及移轉債權等語。惟按法院就系爭訴訟所為裁判效力並不及抗告人,且抗告人前開約定書之請求對象為蘇陳滿惠,如蘇陳滿惠無法履約,依該約定書第7點亦有違約金之約定,則抗告人私法上之地位亦不會因系爭訴訟之裁判結果而受影響,因此不論系爭訴訟之裁判結果如何,抗告人僅受反射之利益或不利益而已,自尚難認抗告人對系爭訴訟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存在。抗告人聲明參加,既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則陳盈達聲請駁回抗告人之參加,於法自屬正當。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自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鄭佾瑩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