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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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68號聲請人 李定台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定台被訴恐嚇等案件,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之住、居所均設籍新北市○○區○○里○○鄰○○街○○號2樓,因聲請人有重大疾病為中度殘障且日前有癲癇頻繁發作之情,聲請人之身體狀況不宜負擔前往桃園地院就審之沉重交通過程;甚且,聲請人現與年近70歲之母親及11歲兒子共同居住,生活起居皆由聲請人照護,懇請准予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聲請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利聲請人就審云云。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移轉管轄必於一定條件之下,將有管轄權之法院受理之案件,移轉於無管轄權之法院,若二以上之法院,均有管轄權,則應以最初受理者,為管轄法院,除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者外,不生移轉管轄問題。而法院因事實上不能行使審判權得以聲請移轉管轄之情形,乃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因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審判權,其他法院尚可行使者而言。且所謂審判有不公平之虞,係指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如僅空言指摘,即難據以推定(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16號、20年聲字第18號判例、49年台聲字第3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非其居住地及現所在地、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將造成聲請人身體狀況無法負擔且尚有年邁母親及稚子需照護等,惟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列各款裁定移轉管轄之要件不符,其就該案由該法院審判有如何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並未提出具體事實以證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