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劉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思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5日上午6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里○里○○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經警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正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頁),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編號:A110)、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3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已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未從中記取教訓,並澈底戒毒,竟無視法律禁令,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屬間接,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商,經濟狀況小康,尚有母親需其照顧(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教化之效,公訴人之求刑略屬過重,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