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軍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軍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部屬職責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軍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所為之103年度軍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8號〉,嗣因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軍事審判法修正,審判機關變動為由,移請本院續行審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陳孝煦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之強暴上官罪及同條第1項之強暴長官罪,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49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量處被告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之強暴上官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同條第1項之強暴長官罪,處有期徒刑1年。均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陸軍臺東地區指揮部請求上訴意旨略謂:㈠被告僅因不服 王泊磬周明達 之管教指導,情緒失控即對上開2人施以暴行,顯已減損部隊長官及上官之領導威信。㈡考察本案所涉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強暴長官、上官罪之立法意旨,在於部隊固如家庭,惟為期精誠團結,以獲勝戰,特重倫理,對長官(上)官施加強暴、脅迫或恐嚇行為,違反軍中倫理較違反家庭倫理為重,且減損長官領導統御威信,亦即公務尊嚴,嚴重危害軍事安全,被告之犯行嚴重危害軍事安全,破壞軍中倫理,影響部隊管教甚鉅,難認被告有堪憫恕之處,原審之判決顯屬過輕。
三、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始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強暴上官罪及強暴長官罪,原審依具體個案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僅因不服王泊磬及周明達之管教指導,一時情緒失控,而分別對其等2人施強暴犯行,已減損部隊長官及上官之領導威信,惟衡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不好,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人以首揭上訴意旨上訴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2、83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楊惠如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長官施暴脅迫罪)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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