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保險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保險簡字第8號
原   告  賴建杉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 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
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
關係存在(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雖原告陳報以系爭保險契約之
主契約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然本件係確認之訴,原告所確認之利益應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
價值,即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頁面所載之保險項目所載
之保險金額共396萬元【即主壽險40萬元+定期人壽保險附約200
萬元+意外身故及殘障保險金100萬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3萬
元+配偶部分之意外身故及殘障保險金50萬元及意外傷害醫療保
險金3萬元,以上合計共396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96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204元,扣除原告起訴
時已繳之4,300元,本件尚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35,90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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