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東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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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96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建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田建忠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乃因沒錢吃飯肚子餓,手段為徒手拿取超市貨架上物品、遭竊物品之價值總計約新臺幣53元,遭竊物品均已返回與被害人等情,另斟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37號
被 告 田建忠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建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9日19時9分許至11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時間),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東新生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香芋丹麥麵包1個、寶特瓶麥香奶茶飲料1瓶等物(標價合計新臺幣53元),藏放在其外套口袋內,未取出結帳即步行出結帳區。旋為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店員 朱雅芳 發覺,上前盤問確認後報警,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建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雅芳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18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前已多次觸犯同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