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東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96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建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田建忠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乃因沒錢吃飯肚子餓,手段為徒手拿取超市貨架上物品、遭竊物品之價值總計約新臺幣53元,遭竊物品均已返回與被害人等情,另斟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37號

  被   告 田建忠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建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9日19時9分許至11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時間),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東新生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香芋丹麥麵包1個、寶特瓶麥香奶茶飲料1瓶等物(標價合計新臺幣53元),藏放在其外套口袋內,未取出結帳即步行出結帳區。旋為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店員 朱雅芳 發覺,上前盤問確認後報警,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建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雅芳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18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前已多次觸犯同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