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楊庭庭
即 楊喜婷
輔 助 人 陳麗新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
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
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即明。查本件原告經本院家事庭於一
0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一0二年度輔宣字第十六號裁定宣告
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陳麗新為其輔助人,有前開裁
定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經核屬實。
再原告之輔助人陳麗新業提出書面同意書,同意原告為本件
聲請訴訟救助之訴訟行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是原告本件
聲請,於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
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
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0九條第一項、第
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0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
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
四號判例及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一0六年度中簡字第二五六七號),聲請人本應於起
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是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悉遭被告
借用未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欠款之
訴,人證物證俱在,非被告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0七條規定,聲請貴院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元,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
一千元,聲請人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該一千元之訴訟費用,
惟除提出聲請狀一紙外,並未提出任何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
證據。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聲請訴
訟救助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