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11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健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健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5行之「蝦皮購物網站」應更正為「不詳網站」,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健聰前因酒駕遭吊扣牌照,竟漠視法令,購得偽造車牌,並懸掛於車輛行駛於路上,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06號

  被   告 鄭健聰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健聰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前因酒後駕車遭監理站吊扣,為使用該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後某日時,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00號住處,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2面後,進而懸掛在上開車輛上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4年7月12日11時10分許,其駕駛該車行經臺東縣成功鎮台11線公路124公里處北上車道時,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健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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