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16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李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述四萬七
千七百五十元變更為一萬八千八百零五元,其餘聲明不變。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一0五年七月八日十六時四十八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
輛),沿臺中市○區○○○○街往青島路二段方向行駛,行
經臺中市○區○○路○段○○○○○街○號誌交岔路口且為
道路施工路段時,應注意暫停並讓右方車先行,乃疏未注意
及此,致與沿天津路二段快車道往梅川西路四段方向行駛而
行經該處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為原告所承保屬
訴外人 陳達義 所有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承保車
輛受有損害。而原告承保車輛經送廠修復,因而支出修理費
用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其中零件費用二萬
三千八百五十七元,工資費用二萬一千六百十九元,稅額二
千二百七十四元),經扣除折舊後,原告承保車輛實際損害
為二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依原告承保車輛過失三成,被告
車輛過失七成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承保車輛損害一萬
八千八百零五元(計算式:26865×0.7=18805)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八千八百零
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兩造車輛於前開時地發生碰撞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
損害而支出修復費用四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其中零件費用二
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工資費用二萬一千六百十九元,稅額
二千二百七十四元),並已賠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任意車險賠案簽
結內容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
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事
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堪信為真實。
六、按車輛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談話紀錄表及照片所示,原告承
保車輛為右方車,被告車輛為左方車,且現場為道路施工路
段,是被告車輛行經該處未暫停並讓右方車先行,應為肇事
主因,而原告承保車輛疏未減速慢行,則為肇事次因。本院
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原
告承保車輛應負擔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百分
之七十過失責任。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
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四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二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工資費用為二萬一千六百十
九元、稅額為二千二百七十四元,有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
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承保
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
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五年七月八日
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三年八個月又七日,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四
千三百三十五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費用二萬
一千六百十九元及稅額二千二百七十四元,原告承保車輛修
復必要費用應為二萬八千二百二十八元(計算式:4335+
21619+2274=28228)。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車
禍之發生,原告承保車輛應負擔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被告
應負擔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為一萬九千七百六十元(計算式:28228×《1-0.3
》=19760,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請求一萬八千八百
零五元,是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一萬八
千八百零五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八千八百零五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十一、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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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3857×0.369=88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15054
第2年折舊值15054×0.369=55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9499
第3年折舊值9499×0.369=35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5994
第4年折舊值5994×0.369×(9/12)=1659
第4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4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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