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78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孝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孝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孝禹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5月10日凌晨1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00○0號「M吧」飲用生啤酒完畢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呂安 及 呂世賢 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行經同鄉椰油村編號104W6479HA66號電線桿旁,因酒後意識不清,衝撞 邱貴民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呂安受有頭部腦震盪、肺部挫傷及右眼上方撕裂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時58分許,對陳孝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孝禹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呂安、呂世賢、邱貴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陳孝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肇事造成搭載乘客受有傷害、並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之財物損失,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老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