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5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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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7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7546號聲請人 陳惠伶 相對人 尤昌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利息。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三紙均未記載到期日,依前揭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僅得請求自提示日起計算之利息。聲請狀雖載明系爭票據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惟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8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各本票提示日,聲請人已分別於105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2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迄未補正各本票提示日,是本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754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001│98年3月30日│20,000元│未載│本裁定送達之翌日│TH466664│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2│98年5月20日│20,005元│未載│本裁定送達之翌日│CH195810│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3│98年6月20日│26,000元│未載│本裁定送達之翌日│CH195811│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