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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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4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2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受理後(案號:95年度六簡字第29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乙○○之子,為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4年(公訴意旨誤載為92年)12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鄰○○路○○巷○○弄○○號住處,因向乙○○要錢未果,甲○○竟惱羞成怒,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先徒手毆打乙○○之胸部,再以掃把及木棍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受有頭皮撕裂傷、胸壁挫傷、足踝挫傷、左頰瘀血、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然該條既明定為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者,加重本刑二分之一,是加重者其刑,而所犯者仍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第287條復明定為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則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者,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名,依前開判例意旨及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本案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當,應依同法第
452條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王素珍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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