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本條款未經修正,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罰金金額。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甲○○因犯強盜等數罪,其該等犯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內罪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宣告刑一欄,檢察官誤載為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犯罪日期一欄,誤載為93年3月17日至93年1月5日,茲更正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附表:
┌──────┬────────┬──────────┬────────┐│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①有期徒刑5年4月,併│有期徒刑2年10月││││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②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檢察官誤載為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茲更正│││││)││├──────┼────────┼──────────┼────────┤│犯罪日期│93年1月中旬至93│93年3月17日至93年11│93年10月1日至93│││年11月5日│月5日(檢察官誤載為│年10月29日││││93年3月17日至93年1月│││││5日,茲更正)││├──────┼────────┼──────────┼────────┤│偵查(自訴)│士林地檢93年度毒│士林地檢93年度偵緝字│板橋地檢93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846號│第880號│字第2979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板橋地院││├───┼────────┼──────────┼────────┤│最後│案號│93年度訴字第505│93年度訴字第774號│93年度易字第724││事實││號││號││審├───┼────────┼──────────┼────────┤││判決日│94.01.21│94.03.06│94.06.30│││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板橋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3年度訴字第505│93年度訴字第774號│93年度易字第724││││號││號││├───┼────────┼──────────┼────────┤││判決確│94.03.07│94.06.13│94.07.25│││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94年度執│士林地檢94年度執字第│板橋地檢94年度執│││字第18434號│2146號│字第4826號│└──────┴────────┴──────────┴────────┘┌──────┬────────┬──────────┬────────┐│罪名│妨害自由│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年│以││││││├──────┼────────┼──────────┼────────┤│犯罪日期│92年10月12日│92年10月26日至93年3│下││││月31日││├──────┼────────┼──────────┼────────┤│偵查(自訴)│板橋地檢94年度偵│臺北地檢94年度偵字第│空││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2228號│20655號││├──┬───┼────────┼──────────┼────────┤││法院│板橋地院│臺灣高等法院│白││├───┼────────┼──────────┼────────┤│最後│案號│95年度簡字第1944│95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事實││號││││審├───┼────────┼──────────┼────────┤││判決日│95.04.28│96.01.12││││期││││├──┼───┼────────┼──────────┼────────┤││法院│板橋地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案號│95年度簡字第1944│95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號││││├───┼────────┼──────────┼────────┤││判決確│95.05.29│96.02.08││││定日期││││├──┴───┼────────┼──────────┼────────┤│備註│板橋地檢95年度執│臺北地檢96年度執字第││││字第4746號│1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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