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第十行「經巡邏員警盤查查獲」更正為「適遇巡邏警員 黃皓展 盤查,乙○○於上開竊盜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黃皓展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經查,警方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佑通當舖」前,發現被告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腳踏墊上載著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各一部,因行跡可疑而進行盤查。斯時,警方並不知上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係被告行竊之物品,亦無掌握任何線索得知被告行竊上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只是認為被告很可疑,且有竊盜前科,即進行盤查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黃皓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而被害人甲○○發現住宅失竊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時,並未發現任何可疑人物等情,亦據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換言之,被害人甲○○亦不知被告即為行竊其住宅財物之人,並據以提供警方查緝,顯然警方僅係單純主觀上懷疑被告行竊財物,自難謂為已發生嫌疑,被告於上開竊盜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黃皓展自首而接受裁判,自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犯後態度良好,且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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