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8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21號;原裁決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M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有於91年1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南縣○○鄉○○路與勝利路口,騎乘機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紅燈超越停止線)甚明。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並無違誤,所裁罰之金額亦無不當之處,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當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據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上記載違規時間為91年1月17日11時20分,到案日期為91年2月2日前,而本件裁決日期為95年2月7日,即該處罰係在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後4年後始為裁決。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有該裁決書在卷可憑,而本件又無上揭條列但書所示情事,且行政罰法於95年2月5日公告實施,但依其過渡條款第45條,本案仍應予以適用。依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已經消滅,該處分應屬無效。㈡依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書95年度交聲更字第21號,裁定理由四、㈣所敘:「於91年2月4日將該案件之車號、單號、違規時間、應到案日期、違反法條鍵入電腦列管,於鍵入電腦後,異議人即可透過便利商店、郵局等代收管道繳納罰鍰,未鍵入電腦前,異議人即無法透過代收管道繳納,而須親自前往應到案處所辦理」。經查,委託便利商店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措施,係由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1年5月1日起才率先實施,且郵局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措施於91年2月2日之前,早已行之有年,故該裁決書裁定理由四、㈣所敘,恐有與事實不符之虞。且受處分人已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91年2月2日之前,持舉發通知單欲前往郵局繳納罰鍰,但當時郵局人員查詢卻說無此違規紀錄,無法繳納。接著受處分人以電話詢問板橋監理站,查詢結果也是無此紀錄,欲繳納罰鍰但無法繳納,違規時間後2年之間也曾多次到公路監理網查詢受處分人之罰單紀錄,但仍無紀錄。上述裁定理由聲明應親自到監理機關辦理繳納罰鍰,試問,如凡事都必須親自到現場詢問及處理,是否太不便民且太不符合經濟效益及科學化的時代原則?且據統計有高達5成之交通違規罰鍰是經由郵局繳納,本案當時為何無法繳納?是否依違規案件不同而有不同之繳納罰鍰方式?且當時欲繳納而無法繳納,而事隔4年之久卻通知逾期未到案要加重罰鍰並記點一次,是否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建請重新察明等語。
三、按行政罰法業於94年2月5日經制訂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起施行,該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記點之裁罰,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項款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6月23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其中第60條及第63條規定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後第63條則刪除對於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列違規行為,除裁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之規定。查本件異議人違規之行為時係91年1月17日,而原處分機關裁處時為95年2月7日,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及第63條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可知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時及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均係於新法修正施行前所為,是以本件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0條及第63條論處,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91年1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南縣○○鄉○○路與勝利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經警攔停掣單舉發,並載明抗告人應於91年2月2日前到案聽候裁決,惟異議人未遵時到案,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5年2月7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事實,為其所不否認,且有上開裁決書及臺南縣政府警察局91年1月17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舉發單)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抗告人確有不遵守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至為顯然。
(二)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開立違規舉發單,該違規舉發單僅屬交通主管機關據以裁罰之依據,並非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終局性裁罰處分,而行為人因交通違規遭開立違規舉發單後,迄至移送交通主管機關裁罰之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設有時效之規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記數之裁罰,既屬行政罰之性質,已如上述,則其時效即應適用於94年2月5日制訂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相關規定。而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45條規定:「(第1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2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權時效期間,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3年,則本件抗告人於91年1月17日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應受處罰,其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前均未經裁處,迄至95年2月7日始經原處分機關裁決如上,從而,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尚未逾三年之法定時效期間。故本件抗告人指稱依行政罰法第45條,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已經消滅,該處分應屬無效等語,容屬誤會。
(三)又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
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此項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二個月」期間之規定時,發生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而處罰機關若未遵守上開期間之行政命令規定,應屬行政機關內部獎懲問題,並不發生外部效力,故無法解釋為具有失權之效果,否則無異與訓示規定之解釋相扞格,併此敘明。
(四)再者,上開違規舉發單左上角雖蓋有內容為「板橋監理站、91.2.4、鍵入員: 廖玉娟 」之方型印文,惟此乃原舉發機關將違規舉發單移送聯送達原處分機關,經該機關承辦員廖玉娟於91年2月4日將該案件之車號、單號、違規時間、應到案日期、違反法條鍵入電腦列管,於鍵入電腦後,抗告人即可透過便利商店、郵局等代收管道繳納罰鍰,未鍵入電腦前,抗告人即無法透過代收管道繳款,而需親自前往應到案處所辦理,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5年10月31日北監板四字第0956300712號函及本院辦理電話紀錄各1件在卷足憑,則此僅屬監理機關內部之電腦作業程序,尚與本件裁決處分之效力無涉,縱本件交通違規案件經監理機關鍵入電腦列管之時間,已在違規舉發單所載抗告人應到案聽候裁決日期之後,惟此僅為便利抗告人得否透過代收管道繳納罰鍰,並不影響原違規事實舉發成立與否以及違規舉發單上記載之應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何況上開裁決書右旁亦載明:「應繳納罰款者得於處罰主文所定繳納期限前購買郵政匯票併同本裁決書掛號寄交本站(兌款人:板橋監理站)」等語。是抗告人當初本可據上開舉發違規單親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繳納罰鍰或以郵寄匯票方式繳納,其捨此不為,拖延4年餘仍未繳納本件罰鍰,抗告人本身非無可歸責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違規行為明確,原裁決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並無違誤,原裁定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述陳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