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豐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豐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豐交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之1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豐交簡字第423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0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中除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五第三行記載「修正前第五十五條」應更正為「第五十五條」、第四行記載「,修正前罰金罰鍰」應更正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以:茲據告訴人甲○○、丙○○以其等二人因本案車禍遭被告過失傷害後,告訴人甲○○迄今仍有頭昏、行動不便之症狀,飽受暈眩之苦,且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甲○○、丙○○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量刑顯然過輕,為此請求上訴等語。惟查,被告已與告訴人甲○○、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三頁),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六年度中調字第十二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告訴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八頁),堪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態度尚屬良好。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罪行事證明確,並為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情形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誤載為修正前第五十五條,應予更正)、(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漏載,應予更正)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甲○○、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甲○○、丙○○亦均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三八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參諸「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本案關於宣告被告緩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莊秋燕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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