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3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七八號、第一一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依據執勤警員之證詞,更正受處分人騎乘機車由西向東行,闖紅燈,未禮讓行人,向東逃逸,惟機車逆向行走,如何逃逸,受處分人反駁…依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九五三二○四七六○○號函覆內容,執勤員警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八分許,在台北市○○○路○○○巷口,擔服交通整理、稽查勤務時,發現AJ五-六三九號重型機自南京西路與南京西路二十五巷口(西往東),闖紅燈行(往西),經當場鳴笛並以指揮手勢指示停車受檢,該車逃逸。而執勤警員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調查庭時,則更正稱,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南京西路二十五巷口南北向紅燈,東西向紅燈,僅行人號誌綠燈,當時執勤站立之位置在南京西路二十五巷口對面之十八巷,AJ五-六三九號重型機是由西向東,往南京東路方向逃逸。然而,如據員警所述,交通號誌全部故障,當時係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正值上下班時間,人、車往來擁擠,執勤員警未站立在分隔島上,指揮交通,並呼叫勤務中心派員支援,反而站在十八巷口斑馬線,目視行人自行穿越交通號誌已全故障之道路,有違常理,執勤員警之證詞,顯不足採。因此原法院依執勤警員之證詞而為之裁定,顯有違誤,是請求撤銷違規舉發,予以免罰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之最初裁決時,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前,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前段、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
八分許,騎乘AJ五-六三九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巷口時,經在現場執交通勤務警員填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闖紅燈行駛」及「該車由南京西路東向西行駛,於違規地點因紅燈,警員指揮停止,於哨音停止時,該車仍然越過線,經警再次吹哨制止,該車不聽制止闖紅燈向西逃逸(應係向東逃逸,業經本件違規事件舉發警員 許嘉尚 在原審調查時更正)」交通違規,並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裁罰。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復後,仍以受處分人有如上之違規,由原處分機關分別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十三條規定(贅引第一項),裁處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漏引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依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漏引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U四九二六六五號、AEU四九二六六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九五三二0四七六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北監營字第0九五八00一九三六號函各一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裁四○-AEU四九二六六五號、四○-AEU四九二六六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審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二頁)附卷可稽。
㈡雖然受處分人否認有上述交通違規行為,而於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單、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表示:「⑴二十五巷口特殊迴轉區,警員面向斑馬線,指揮行人,容易誤判背後東西向機車闖紅燈。⑵鬧區捷運口,行人出入很多,過馬路也繁,計程車違規停車,也繁作生意,所以使人無法判別哨音制止誰?⑶五月五日十七時三十八分,本機車路線,第一段東向西,第二段北向南,正確無誤,絕無闖紅燈,及逃逸行為」(原審卷第十三頁)、「東向西行及北往南到十八巷內停車,兩段式行走,遵守紅綠燈…車輛面對圓形綠燈,可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再面對綠燈指示行走…捷運中山出入口,車水馬龍,計程車停靠,難免誤判…」(原審卷第二頁反面)、「警員證述時予以更正,重複再更正…西向東行,紅燈,未禮讓行人,向東逃逸…機車逆向行走,如何逃逸…如員警所述,燈號全故障…(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八分…車水馬龍…員警怎不站在分隔島上中央點,指揮交通…反而站在十八巷口…目視行人及停立在斑馬線旁…」(本院卷)等。
㈢然而,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八分許,
騎駛AJ五-六三九號重型機車,沿南京西路由東往西行駛至南京西路二十五巷口時,遇二十五巷口南北向號誌紅燈,南京西路東西向號誌紅燈,僅行人號誌綠燈亮,猶越過白色停止線,左轉行駛行人穿越道,自分隔島缺口之水泥柱間隔通過至西往東之車道,經站在二十五巷口對面十八巷口行人穿越道旁之執交通勤務警員吹哨攔停,受處分人未停車,猶往東駛離現場之事實,已據當時在現場執勤而填單逕行舉發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建成派出所警員許嘉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原審調查時證述:「當天是南京西路二十五巷南北向紅燈,東西向也是紅燈,只有行人號誌是綠燈,異議人的機車停在機車停等區,因為都是紅燈,受處分人就左轉通過行人穿越道,通過圓柱到對向,並未禮讓行人,且仍處於紅燈的狀態,我當時站在二十五巷對面的巷口,就是南京西路十八巷…受處分人闖過路口一半到達分隔島時,我有拿閃光的指揮棒,吹哨子制止他,然後他越過後,我不知道他有無聽到,我又制止他一次,他還是沒有停車,我把他的車號記下來,他應該是南京西路往東之方向…(對處分人所繪其行進路線,有何意見?提示)我當時就是站在南京西路十八巷的路口,也就是異議人所指停車處,如果他是這樣行駛,我就直接攔下開單了,他應該是往南京東路的方向行駛…」(原審卷第三十頁)等語綦詳。證人許嘉尚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更無仇隙,其係依法執行交通勤務,洵無甘冒偽證罪責任意攀誣之虞。而且,依據受處分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內容,受處分人確於前揭經警舉發交通違規之時、地,騎駛AJ五-六三九號重型沿南京西路由東往西騎至二十五巷口前,再左轉由北往南通過分隔島缺口水泥柱間隔至由西往東車道,且於左轉通過分隔島缺口有看見執勤警員及聽見警員吹哨,足見執勤員警無誤認他車之情形。另參諸證人許嘉尚提出之現場照片,現場路口之車西向及南北向之管制號誌均係紅燈亮,車輛均暫停於該交岔路口,僅有南北向之通過分隔島缺口之行人穿越道,行人行走號誌燈亮,有行人步行通過(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可知,該處路口為使行人安全通行,於行人號誌顯示綠燈時,該處無論係東西向或南北向之汽機車號誌均為紅燈,以免人車爭道,而僅供行人通行,非受處分人質疑號誌故障一事。因此即使係由南京西路二十五巷直行之機車亦不能行走,則當交通警員面向斑馬線指揮行人行走之時,當無誤判南北向或東西向機車通行號誌之可能,故此時既如受處分人所述警員正在指揮行人通行,則南京西路二十五巷口南北向之汽機車號誌必為紅燈,此亦與證人許嘉尚所述相符。因此,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已昭然若揭。至於受處分人所稱,其遵守機車兩段式左轉之規定,而左轉通過分隔島缺口停在十八巷口旁之機車格,等待綠燈云云。惟依據現場照片(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南京西路二十五巷口前東往西車道,及十八巷口前西往車之車道,地面均無受處分人所指機車兩段式左轉之設置,僅於近巷口前之白色停止線後有機車停等區,且由二十五巷口前左轉行駛行人穿越道,通過分隔島缺口後,需逆向行駛三、四部機車長之距離,始至受處分人所指之當時其機車停立之位置,十八巷口前之機車停等區,根本非受處分人所指之機車兩段式左轉之設置。而且,據證人許嘉尚所述,當時其係站在南京西路十八巷巷口指揮交通,而受處分人既已如前所述闖越紅燈,則其當可直接攔下正在停車中之受處分人並為本件之舉發,應當不致僅係記下受處分人之車牌而為舉發才是,故可知受處分人前揭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從而,本件受處分人騎駛其所有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堪以認定。
五、原審法院認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AJ五-六三九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執勤警員制止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其違規行為時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引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漏引第三款)、同條項第一款(漏引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及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一點,均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聲明。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違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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