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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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11月2日2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某處與友人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街欲返回中和市住處,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於行經板橋市○○街○○○號前處,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嗣因乙○○拒絕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驗,經員警將其送至板橋亞東醫院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於同日22時20分猶測得血液酒精濃度266.1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MG/L),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13張。
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
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雖未致人受傷死亡,但仍有害行車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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