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0號聲請人乙○○
丙○○
送達代收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劉宋秋桂 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6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6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244號卷審認無誤,堪可認定。經核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一│第一審裁判費│貳萬柒仟叁佰叁拾肆元│├────┴───────────┴────────────┤│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額為貳萬柒仟叁佰叁拾肆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確定為貳萬柒仟叁佰叁拾肆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