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5號聲請人 葉宥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漢翔開發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107年度上字第67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107年3月31日106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7年度上字第677號),因伊105年度之總收入僅新臺幣(下同)31萬7520元,每月平均收入僅2萬6460元,財產僅有一部出廠5年之車輛,且經以信用卡向金融機構借款,至107年4月19日止尚欠23萬9983元,故其收入扣除債務後僅得勉強維持生活,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且其上訴理由顯非無勝訴之望,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61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8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之10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收入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8、10頁)僅能證明其105年申報課徵所得稅之收入為31萬7520元,及名下尚有一部僅出廠5年之自用小客車,僅能說明聲請人於105年度之財務狀況,不足釋明聲請人現確實窘於生活而無資力。
(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表顯示,聲請人共持有7家銀行之信用卡,至107年4月16日止有23萬9983元之應付帳款(見本院卷第9頁)。惟上開明細表未註記聲請人所執之信用卡有遭停用情事,足見聲請人尚有經濟能力及信用,自不足推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又聲請人曾於106年3月27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2579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聲請人就其於106年3月27日後,究有何情事致其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以致無籌措上訴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未能舉證釋明之,依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胡芷瑜法官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呂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