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告鑫萬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傳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百八十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鑫萬全有限公司(下稱鑫萬全公司)及吳傳福(下就其
2人合稱為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鑫萬全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22日邀同吳傳福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分成96萬元及24萬元2筆款項動撥,動用期間皆為
108年4月3日起至110年4月3日止,約定借款利息皆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利率加碼5.83%機動計算(目前合計年利率為6.5%),本金及利息皆共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債務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180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180日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鑫萬全公司
109年3月3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給付貸款本息,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本息視為全部到期,總計鑫萬全公司尚欠本金共66萬9,34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吳傳福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等語。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27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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