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73號原告 張易政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獨步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6,452元(含積欠工資13萬2,413元及資遣費1萬4,039元);㈡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訴之聲明㈠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14萬6,45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惟按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原告應暫繳裁判費三分之一即517元(計算式:1,550×1/3≒5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㈡之請求,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與前開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後,原告應暫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參仟伍佰壹拾柒元(計算式:517+3,000=3,517)。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雖出具委任廖信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其上所載案號為「110年度勞訴字第11號」、「優股」,並非本件案號及股別,應併予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