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秉賢 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更名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秉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下午5時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鐵路平交道(由西往東),於停等平交道待火車通過時,因未依規定穿戴安全帽,並於平交道範圍內之黃色網狀線上違規臨時停車,適有身著警察制服並配戴「鐵路警察」臂章,外罩有「警察」、「POLICE」螢光黃色反光背心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七堵派出所警員 孫培剛 ,正於該處執行平交道守望勤務,見張秉賢違規,乃上前依法對張秉賢執行取締並開立罰單,詎張秉賢明知身著制服之孫培剛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竟同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當場以徒手毆打孫培剛之左胸口,復強行奪取孫培剛手中之告發單搓揉後丟擲於地(告發單僅有揉捏痕跡,仍可繼續使用,是此部分並無涉犯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之問題),再將孫培剛壓制在地,徒手毆打孫培剛多處身體部位,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用強暴行為,致警員孫培剛受有臉部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膝部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孫培剛委請路人協助撥打110報案專線,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到達現場,將張秉賢依法當場逮捕,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張秉賢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諭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之判決,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07年3月8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0
7年6月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
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志安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