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59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659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659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葉福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2,1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659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葉福龍│民國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52,137││1日│││││元│├──────┼──────┼───────┤││││民國101年6月│民國104年8月│年息20%│││││11日│31日││└──┴───┴─────┴──────┴──────┴───────┘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葉福龍│││新臺幣1,200元│││52,137│││││││元│││││└──┴───┴─────┴──────┴──────┴───────┘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利息之請求予以限縮。依金管會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規定,對未交足最低應繳金額之持卡人,計收違約金之期數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且違約第ㄧ期、第二期、第三期之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300元、400元、500元,故違約金之請求亦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2年9月10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新臺幣(下同)9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三、相對人至民國97年10月10日止共計結帳為57,39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52,137元為自民國92年9月10日起至民國97年10月10日止之消費款,5,259元為循環利息。(轉列呆帳後陸續繳款計43,500元,已充抵循環息5,259元,餘38,241元充抵民國97年10月11日起至民國101年6月10日止之利息。)
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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