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二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在臺中市○○區○○○街○號,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自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止,含會首在內共計十五會,每月每會新臺幣一萬元,每月十日開標,標息採內標制。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虛列 林淑卿蔡淑華 、吳少萍、 趙家政 為人頭會員(前三人各一會,趙家政二會)參與互助會,製作含上開人頭會員之互助會單以取信於 莊彌堅 及甲○○,致使莊彌堅及甲○○均陷於錯誤,認為乙○○所組上開互助會係會員完整、組織健全之合會,而各加入該互助會一會,並按月接續給付會款予乙○○。嗣乙○○因債務周轉不靈,無法正常維持上開互助會運作,而於莊彌堅、甲○○各在第十三會及尾會得標時,均未能給付該二人得標之會款,經甲○○追查後,始知乙○○上開虛列人頭會員之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證人莊彌堅、甲○○、吳少萍、趙家政於偵查中之證詞,及互助會單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虛列人頭會員之召集互助會行為,同時詐騙莊彌堅、甲○○二人,侵害二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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