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34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4738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松竹書記官董美惠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注射針筒參支、海洛因夾鏈袋陸個、藥鏟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1日釋放在案,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9月20日15時許,至96年2月26日13時許止,分別在台中縣○○鄉○○村○○路○號土地公廟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95年9月21日14時20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前,因騎乘機車搖晃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另於96年3月1日14時30分許,在台中縣○○鄉○○村○○路○號土地公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夾鏈袋6個、藥鏟1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松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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