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醉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九時十五分起至同日十一時十六分,在臺中市○○路詳細地址不明之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之維士比飲料三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中港路、惠來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五時,行經前開臺中市○○區○○路與朝馬路路口前,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降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乙○○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乙○○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甲○○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五九MG/L。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訴。㈢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圖各一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照片六張、酒精濃度測定單一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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