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婚字第22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丙○○、甲○○間離婚等事件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父,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多年,自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在光田綜合醫院住院治療迄今。因甲○○之配偶丙○○對甲○○提起離婚等訴訟,現由貴院九十六年婚字第二二四號審理中。惟甲○○罹患精神分裂症,基於維護相對人之利益,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在前開送訟中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一七八號判例意旨,足資參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甲○○之父,相對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現在光田醫院住院治療中,有戶籍謄本及診斷書一紙在卷可參,並為離婚案件之原告丙○○所不爭執,是相對人既罹患精神分裂症都年且尚在住院治療中,自無法出庭應訊或為保障其權益之訴訟行為,揆諸前揭意旨,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聲請人乙○○為丙○○、甲○○間離婚等訴訟中擔任甲○○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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