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號指定辯護人徐湘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姵君書記官莊金屏通譯藍有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3日戒治期滿出監,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12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10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1之1號住所,以將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30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2月30日14時3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甲○○居住之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