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482號聲請人戊○○○
丙○○丁○○甲○○
2號5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李春祿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 張慶川 對於李春祿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⑴民國86年10月9日,⑵、⑷94年10月7日,⑶88年1月29日;編號2之土地:⑴86年10月9日,⑵、⑷94年10月12日,⑶88年1月29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⑴⑵⑶⑷新臺幣(下同)9,6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⑴⑵⑶⑷自民國86年7月3日起至民國87年7月3日止。
(四)清償日期:⑴⑵⑶⑷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⑴⑵⑶⑷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⑴⑵⑶⑷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七)違約金:⑴⑵⑶⑷依照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⑴⑵⑶⑷李春祿。嗣李春祿於民國92年8月12日逝世,由其繼承人 李文景 繼承取得上開抵押物所有權,李文景復於95年11月16日將該等抵押物移轉登記為相對人乙○○所有。而聲請人戊○○○、丙○○、丁○○、甲○○則自案外人張慶川受讓其對李春祿享有之9,600,000元及前開抵押權(每人各1/4)。聲請人等所享有之上述債權既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乙○○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鍾啟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