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80號原告 鄭世賢 被告 洪勝富
洪 蔡秀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洪勝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民國79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共同借款人,乃追加 洪蔡秀雲 為本件被告,且變更其利息起算日,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
5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民國104年8月26日及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94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及聲明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利息起算日之變更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洪勝富於79年結婚,因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原告之父為協助被告清償債務,於79年12月間提供100萬元以原告名義貸與被告,雖未訂立借貸契約,卻為親友皆知,嗣後並由原告陪同被告洪勝富之母洪蔡秀雲前去清償債務。被告洪蔡秀雲多次表示售屋後即會償還上開100萬元借款,惟迄今已換屋2次,卻仍不見其清償。被告洪勝富在婚姻關係中,長期對原告及家人有侮辱、毀謗等暴力情事,終於99年1月間與原告協議離婚,而100萬元之借款迄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100萬元之借款及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100萬元係原告之父饋贈與被告洪勝富,並非向原告所借貸云云;惟實係原告之父贈與原告後,而由原告貸與被告,甚至由原告一同前往清償洪家之債務,原告當然為本件借款之債權人。被告另抗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已支付原告生活所需、家庭日常開銷及附卡消費,金額至少780萬元,且離婚協議書上已載明雙方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所謂借款云云;然被告所稱之生活支出與借款返還,係屬二事,且與離婚協議無關,不應混為一談。又原告並非迄至本件訴訟始向被告追討系爭借款,而是等待被告洪蔡秀雲之「賣房子就還錢」承諾,故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被告所辯,均屬無理。
(三)為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100萬元實係原告之父為使被告洪勝富於美國求學時無後顧之憂而為之贈與,並非借貸,更與原告無涉。
(二)原告與被告洪勝富結婚後,家庭生活、兒女教育、醫療等各項費用,均由被告洪勝富支付,金額至少逾700萬元;又原告經常以被告洪勝富之信用卡附卡消費,帳單即由被告洪勝富帳戶扣款,從被告留存之97年9月至99年2月帳單,原告之消費金額即有80餘萬元,再加上數次出資給原告買股票,其金額早已超過系爭100萬元,是縱屬借款,亦已還清。
(三)原告主張被告洪蔡秀雲應連帶償還系爭100萬元債務,不僅違背倫常,更屬無理;所謂被告洪蔡秀雲承諾「賣房就還錢」之說,更屬子虛。又縱認有借款100萬元之事實,因原告自承系爭債務發生於00年,至今已長達25年,原告未曾向被告追討,則原告之返還請求權已逾15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或已罹於消滅時效,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51年台上第1216號判例)。次按,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3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9年12月間向其借款100萬元,一再催討,均置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遲延利息云云。惟查原告自承此債務發生於00年間,至今已長達25年,且原告與被告洪勝富於99年間協議離婚,迄今亦已逾1年之時效不完成期間,被告既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消費借貸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上開之給付,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松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