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591號
原告和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靜
訴訟代理人 黃桂美
被告 江維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惟被告自110年4月起至今已積欠共計新臺幣(下同)28,000元服務費,經原告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北投舊北投郵局第000441號存證信函、欠款明細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暨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