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75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被告 凃玟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8,741元,及其中新臺幣94,518元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8,7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凃玟嬌於民國89年10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邀同被告陳潣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附卡使用(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週年利率15%之利息。為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利息請求所適用週年利率超過15%計算部分,縮減請求至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陳潣瑄自申請信用卡附卡使用至110年5月5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94,518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依信用卡契約第3條約定,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個別使用信用卡消費所生之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卡片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