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樹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樹龍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晚間8時許,以「文普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擔任該社區第1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時(會議地點:臺北市○○區○○街○○○號),因與告訴人 徐穆孫 就會議主席選舉問題有所爭執,詎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上述會議地點,公然以「你是發簡訊到人家的家裡面去騷擾住戶」、「你幹嘛打電話到那個、上面那個6樓、那個地方、那個董小姐」等足以毀損名譽之言語,接續指摘在場之告訴人,致使其他參加該會議之社區住戶,誤認告訴人有騷擾同社區女性住戶之舉動,而對告訴人之人品產生負面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0條之罪,依同法第
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本件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6頁)。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